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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株洲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61年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株洲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轻质纯碱的产品销售年度合同,双方约定具体数量和单价采取订单制,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按照双方的订单,共向被告交货930吨,计货款(略)元,但被告仅支付(略)元,尚欠30019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300190元。

被告株洲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轻质纯碱的产品销售年度合同,双方约定具体数量和单价采取订单制,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按照双方的订单,共向被告交货930吨,计货款(略)元,但被告仅支付(略)元,尚欠300190元,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0190元,由被告株洲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其107箱玻璃(钻石玻璃16箱3MM厚2X1.2、钻石玻璃11箱4MM厚2X1.5、钻石玻璃3箱5MM厚2X1.5、超白玻璃31箱3.2MM厚x、布纹玻璃12箱4MM厚x、香梨玻璃22箱3MM厚2X1.5、布纹玻璃12箱5MM厚2X1.5)充抵所欠货款;

二、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株洲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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