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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深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诉被告株洲某冶炼公司(以下简称株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邵阳市某商贸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火车南站大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冶炼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邵阳市深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诉被告株洲某冶炼公司(以下简称株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某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宪、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云南省黑老湾发运焦炭291.94吨,经被告检验结算单价为1848元/吨,被告认可原告的焦炭质量,双方达成合作的意向,从而确定原告焦炭的发货地。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9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订立了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某年10月向被告供应2500吨焦炭,约定了质量标准,并明确原告对被告的检验结果有异议须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被告检验结果。

2010年10月12日,被告检验原告从同一发货地的同一单位发运的377.1吨焦炭,灰某、固定炭主要指标与发运地的检验结果基本一样,而水份、粒度则相差较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复查样品,但被告以样品无法还原为由拒绝原告的复查要求,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迫终止履行合同。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焦炭样品进行复查,就应当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的检测项目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而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货款,是既按原告没有认可的质量标准减价,又要扣除超过质量标准部分的重74.52吨结算,这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也有失公平;同时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所依据的招标书中履约保证金考核条款,既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列入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焦炭数量,是由于某告的先违约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致使其不能维持正常的运转所造成的,因而被告既按质量标准减价,又要扣除重量,且拒不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双方遂引起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430.12元并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90000元。

被告株冶公司辩称:1、招标文件的规定将保证金全部扣除情况以及关于某炭的水份和力度都在招投标文件有明确规定。2、关于某炭的水份和力度没有达到招投标规定。3、我公司到现在为止欠原告公司货款26451.07元。为此对于某过我们实际欠款的请求法院驳回。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某年七月向被告供应300吨大焦,规格为40-120mm,每吨单价为1848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以干基结算,水份重量全部扣除。同时约定:货到以买方检验结果为准。卖方如对买方检验结果有异议须在接到买方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被告检验结果。

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291.94吨。

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株洲某冶炼公司煤焦招标采购标书》,包括以下内容:被告对该公司2010年10月份所需焦米、大焦等进行招标采购,诚招供应商。所供煤、焦质量按被告方检验结果为准。投标报价为含税包到价。货到招标方仓库经验收合格后开始承付货款。所供大焦水分全部扣除,按干量进行结算。大焦按粒度、灰某、挥发份的质量浮动价格。投标方应承诺为满足招标方生产、质量要求,及时按招标方要求供应标的物。除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因素外,对不能完全履约的中标方,招标方将予以考核扣履约保证金。实行按月考核,对未完成月度计划的中标方,按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完成90%视同履约;完成80%,扣当月保证金20%;完成70%,扣30%;……完成20%以下,扣当月保证金。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需带相应的投标保证金,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株洲某冶炼公司财务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次月一周内如数退还。本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是双方签署《焦炭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以1756元/吨的价格投标2500吨大焦。2010年9月7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通知被告公司大焦中标数量2500吨,价格为1756元/吨。

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9万元保证金后,原、被告订立了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某年10月向被告供应2500吨大焦,规格为40-120mm,每吨单价为1756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同时约定货到以买方检验结果为准。卖方如对买方检验结果有异议须在接到买方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被告检验结果。

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377.1吨。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就被告的检验结果(粒度分布、水份)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11月1日答复如下:“1、采购合同明确说明煤焦质量以株冶质量保证部的检验结果为准;2、质量保证部检验时已对样品按要求进行了破碎处理,所以样品的原状无法还原。”

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2010年7月16日提供的焦炭结算的单价为每吨1814元,对原告2010年10月12日提供的焦炭的结算单价:其中的269.953吨为每吨1654元,其中57.033吨为每吨1671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某商贸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某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冶炼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邵阳市某商贸责任公司下欠货款26451元并退还原告邵阳市某商贸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原告邵阳市某商贸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3571元,由被告株洲某冶炼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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