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1月9日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09年5月10日归还,并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09年5月10日归还,并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