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1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沿太洋公路驶往太白县黄某塬,当行至太洋公路XKM+600m处时,由于超速、超载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滑后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右深约34米的山沟中,造成乘车人X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太洋公路驶往太白县黄某塬,当行至太洋公路XKM+600m处时,由于超速、超载、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翻于路右侧深约34米的山沟中,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爬上路面后用电话报警。事故造成乘车人X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受轻伤。经太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X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肇事车辆颜色、型号及现场情况;3、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报告证实该车辆在肇事前超速行驶的事实;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及死亡原因;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8、太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受轻伤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证实事故后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超载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报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生智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