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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杨某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虞海胜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X路X号。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原审第三人上虞海胜精机有限公司(简称上虞海胜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接受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x”由上海立杨某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铣床、车某、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磨床、切割机、雕刻机、放电加工机、精加工机器。2007年5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杨某。

引证商标一“x”由胜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胜杰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铣床等。

2006年10月10日,上虞海胜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杨某曾为萨摩亚重点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萨摩亚公司)的职员,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2003年12月杨某从该公司离职后,成为胜杰公司的产品经销商。上虞海胜公司及胜杰公司从2001年开始使用“大和胜杰x”商标至今,杨某知晓上述事实,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抢注行为。二、上虞海胜公司及胜杰公司创立并使用了“大和胜杰x”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杨某的注册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AIWA”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关于上虞海胜公司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人资格问题,上虞海胜公司称其系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而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是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影响到上虞海胜公司的利益。另外,胜杰公司曾授予上虞海胜公司维护其所使用的“大和胜杰”商标的权利,而胜杰公司是同时使用中文“大和胜杰”和英文“x”商标的,故上虞海胜公司有权提出本案撤销请求。对此,上虞海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胜杰公司与上虞海胜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显示胜杰公司许可上虞海胜机床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使用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胜杰公司于200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书,称引证商标一在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归上虞海胜公司使用;

3、胜杰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上虞海胜公司为胜杰公司与商标许可使用第三人侵权纠纷中的代理人;

4、胜杰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称上虞海胜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其授权上虞海胜公司在经营业务中维护引证商标一及使用商标“大和胜杰”的相关权益,全权代表胜杰公司请求官方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行使提起行政审查和诉讼,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权利。

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上虞海胜公司称证据原件在第(略)号“大和胜杰”商标异议案中已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且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在商标局备案。杨某对上虞海胜公司系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不予认可,并称其已通过电话核实该情况。上述证据2-4系台湾地区的胜杰公司出具的,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亦无证据表明上述证据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

上虞海胜公司称杨某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间在胜杰公司任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5、胜杰公司应征人员资料表,其中显示姓名“杨某”,应征职务“上海代表处经理”,填表日期“2001年12月19日”;

6、胜杰公司员工基本资料表,其中显示“杨某”的学历、任职经历等相关信息,并附有“杨某”的毕业证书等资料;

7、胜杰公司面试记录表,其中显示应征者姓名“杨某”,面试时间“2001年12月19日”;

8、萨摩亚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杨某”与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聘用“杨某”为萨摩亚公司上海代表处经理,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01年12月19日起。关于萨摩亚公司与胜杰公司的关系,上虞海胜公司称萨摩亚公司是胜杰公司为了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上海办事处而在海外设立的公司,因为当时胜杰公司作为台资企业,在大陆设办事处受到限制。从胜杰公司2001年第一季营业报告书第2(3)中可以看出上海办事处设立的情况,x即是萨摩亚。x(萨摩亚)国际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8日形成的唯一董事决议第6条中列明的通信地址即为胜杰公司的地址。由此可见,二者是关联公司。原审庭审中,上虞海胜公司明确主张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胜杰公司;

9、胜杰公司支付申请单,其中显示申请日期“2002年11月19日”,受款人“上海办杨某”;用途说明“1.防伪税控设备1581元…”;

10、胜杰公司员工外出证暨派车某,其中显示外出人员“杨某”,日期“2003年8月18日”;

11、胜杰公司离职申请表,其中显示“杨某”拟离职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为“成为胜杰经销商,专心卖胜杰机器”;

12、上虞海胜机床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其中显示主管“杨某”。

上述证据5-12均为复印件,上虞海胜公司称证据原件在台湾地区胜杰公司处,故无法提供原件。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均系伪造。杨某称其自2002年6月18日起一直在上海立杨某控机床有限公司任职,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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