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6年底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娘家在南阳市南召县X乡)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后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06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被告在哈尔滨务工未归被判决不准离婚,可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该次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被裁定中止诉讼,现被告有确切下落并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自2008年底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已形成固定生活习惯。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