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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原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寇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康达)、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神州康达,于2011年10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盈佳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盈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寇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康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元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元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由被告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四处筹借的款项无法得到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起诉时暂定为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经济源市工商局变更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后的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神州康达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盈佳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为被告神州康达向海丰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作的担保,而不是为被告神州康达向原告许某借款作的担保,盈佳公司并不认识许某,海丰投资担保公司于2011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神州康达打了(略)元,其中375000元海丰投资担保公司直接扣除,另外,原告起诉的利某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利某如何确定。

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济源市工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证明被告济源市神州康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原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义务应由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承担;3、2011年元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及借款期限、利某、保证人的承诺之事实。

被告盈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某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神州康达借款一直接触的是海丰投资担保公司,签合同时均是先盖章后提交给担保公司,合同上所填内容均是担保公司所填,从未见过许某,对原告的出借能力盈佳公司有怀疑,要求核实原告资金来源及借款情况,认为原告许某无诉讼资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盈佳公司的印鉴均属实,对于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海丰投资担保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神州康达(略)元,并未支付(略)元,剩余375000元海丰投资担保公司已作为利某扣除,担保人仅对(略)元有担保义务,至于利某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借款合同中虽有利某计算方法,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并未在此处签字、盖章,故盈佳公司认为是海丰投资担保公司之后加上的。

被告盈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海丰投资担保公司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只给被告神州康达支付了(略)元的借款。

原告许某对上述证据质某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神州康达出具的,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神州康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某、辩解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元月26日,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某需要为由,向原告许某借款(略)元,被告神州康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由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原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许某向贷款方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元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并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日利某5‰计息,并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原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某现金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元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将(略)元借给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四处筹借的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经济源市工商局变更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许某持有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并且有神州康达出具的借据相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完成了出借行为,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即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归还借款的(略)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日利某5‰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款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某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经济源市工商局变更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原济源市神州康达奶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由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某(利某计算方法:从2011年元月26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某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诉讼费24080元,保全某5000元,共计29080元,由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许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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