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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付某某,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51岁。

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1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洛龙区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我为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运送挂面8000斤,用于发放村民福利,货款共计x元(含运费),付某方式为货到付某。当天中午我将8000斤挂面运至龙门村委,当时龙门村委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在现场接货,卸货后李某甲以财务没钱为由,为我打欠条一张,并对我说改天带欠条过来拿货款,当我提出讨债难问题要求当场支付某,李某甲说村里不给你的话我给你还,我才拿着欠条离去。过后我多次拿欠条向龙门村委索要,村委先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后来直接拒绝支付;另外2008年12月5日龙门村委会欠我的货款600元也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某欠货款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龙门村委会支付某款6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多次索要欠款产生的车费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龙门村送挂面400袋,加运费共计价款x元。由于当时现金出纳李某安不在家,无法向其支付某款,在原告的要求下,由我从家中拿钱向其支付某现金x元(含运费),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12月10日,原告又给龙门村送了400袋挂面,由于现金出纳不在现场,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想到原告拿到我出具的欠条后,又找到现金出纳讨要货款,出纳向原告支付某x元挂面款(含运费)。原告给出纳出具了洛阳市工业发票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和12月10日运费发票。至此,除了原告欠龙门村X年12月9日正规专业发票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2008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龙门村拉了一车挂面,出纳按规定支付某货款及运费,发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1日和12月25日,原告出具的运费发票日期为同年12月27日。2008年12月27日之前,原告之所以从未向龙门村讨要过2008年12月10日的挂面款,就是龙门村不欠其挂面款,不然在结2008年12月27日挂面款时,就应先讨要12月10日的挂面款。原告利用龙门村工作人员在两委会选举的混乱时期,通气不够的疏忽,在已收完货款的情况下,又起诉重复索要货款,试图获取不当利益,是不妥当的。我作为龙门村的党委书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同被告李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甲系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08年期间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业务,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运送挂面价值x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次日,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X村民发放福利,原告又向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运送挂面价值x元,由于其他原因未支付某项,被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挂面款捌仟斤计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整。嗣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诸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2008年12月5日,由李某庄签字确认的供销货凭证也系原告向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运送的挂面价值2600元,已支付2000元,仍欠600元;原告为讨要上述款项花费车费280元均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挂面款均已付某。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供挂面价值x元,由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挂面的款项系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X村民发放福利所欠债务,且被告龙门村委会认可被告李某甲出具欠挂面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依法由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承担还款付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由李某庄签字的供销货凭证中所欠的600元,因不能提供与本案二被告之间有直接关联性的确凿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欠妥,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次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车费28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所欠的挂面款已在2008年10月9日全部付某的观点,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履行的债务最终时间应该为2008年10月9日,不可能履行的系该时间以后的债务。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逻辑,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龙门村委会支付某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元,由原告承担12元,二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倪连华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贾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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