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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安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赵某某、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昌黎长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赵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昌黎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称:我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x号“长城牌x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于2000年获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获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经过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2010年6月,我公司在赵某某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到了一款带有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的葡萄酒。经查,这些葡萄酒并非我公司生产或由我公司授权生产、销售,该商品的标签上注明由昌黎长城公司生产。上述葡萄酒产品与我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十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某某的销售行为、昌黎长城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赵某某和昌黎长城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300元。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首先,我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中粮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因此,我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黎长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x号x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长城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于2006年12月被列入中国品牌500强。长城牌葡萄酒曾多次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的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

中粮集团表示该公司仅授权其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具体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2日,中粮集团的代理人韩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北京东郊食品交易中心一层X号摊位购买了五瓶葡萄酒,其中一款为长城五星干红葡萄酒,单价为8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中粮集团为此支付公证费1540元。上述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方以较大字体显示“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该行字体下方为五星的图形,瓶贴整个下半部分为长城图案所覆盖;瓶身背面瓶贴上方亦显示“长城干红葡萄酒”,中间载明有产品的成分、含量、“厂址:中国干红城-昌黎”等信息,瓶贴尾部显示有昌黎长城公司的全称。

诉讼中,赵某某为证明其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北京凯顺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凯顺酒业配送单”,该配送单上显示“长城五星”的单价为80元,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批复、证书、证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中粮集团的长城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牌”及第x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已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将“长城”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的同时,还将长城图案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由于普通公众对于长城图案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因此,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葡萄酒产品是中粮集团的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瓶贴上显示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昌黎长城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昌黎长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赵某某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所提供的配送单的时间及单价与涉案葡萄酒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赵某某与昌黎长城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中粮集团要求其与昌黎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各自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公证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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