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10月,双方经许良镇司法所调解并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据此,原告郭某某诉请判令: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良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专递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认为:2003年8月份以前,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自己不知道双方感情如何,也无法表态是否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及应当如何抚养。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博爱县司法局许良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应当如何抚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婚生女李某馨,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河南省农业职业学院上大三;婚生子李某良,于X年X月X日出生,现辍学随被告生活。2、证人李某良当庭证言,证明:李某良是原、被告之子,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1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馨,现在河南省农业职业学院上大三;1994年1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良,现辍学随被告生活。200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09年10月19日,双方经许良镇司法所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良由被告抚养,郭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李某良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良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同意继续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良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须负担李某良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元月份起至李某良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元月、七月各支付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原被告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