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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昭平县X村民小组、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小组长。

原告:刘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昭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己,小组长。

第三人:陆某。

第三人:刘某庚。

第三人:刘某辛。

以上四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壬。

第三人:刘某癸。

原告昭平县X村X组、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丁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好村X组、陆某、刘某庚、刘某辛、黄某壬、刘某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现争执的山林座落在木格乡X村黄某冲(地名),处于公丁小组和四好小组山林的交界之处,双方小组及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丁、黄某丙所主张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过盘石小路,南至黄某,西至黄某顶天河水(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啄勒,面积为24亩,但其中插花有公丁小组刘某模的茶子山0.6亩,双方均不予以争执,实际双方争执的面积为23.4亩,林相主要以松木为主,有少量的油茶;被申请人陆某所主张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某路,南至黄某分水为界,西至黄某顶(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刘某庚主张的自留山边,面积为10亩,但其中插花有公丁小组刘某模的茶子山0.6亩,双方均不争执,实际主张的面积为9.4亩;被申请人刘某庚所主张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某路,南至陆某主张的自留山边,西至黄某顶,北至刘某辛主张的自留山边,面积为4亩;被申请人刘某辛所主张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某路,南至刘某庚主张的自留山边,西至黄某顶,北至黄某壬、刘某癸主张的自留山边,面积为3亩;被申请人黄某壬、刘某癸所主张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某路,南至刘某辛主张的自留山边,西至黄某顶,北至啄勒,面积为7亩;被申请人陆某、刘某庚、刘某辛、黄某壬、刘某癸各人所主张的范围构成了双方小组及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丁、黄某丙所主张林地的四至范围。

现查明:2006年5月份申请人方认为现争执的林地权属属其所有,将被申请人方装好的松脂袋打烂,由此引发纠纷。后经县X村三级调处机关进行实地勘查及调解,均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木格乡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申请人方提供给调处机关的书面证据为:

《木格公社进源大队公丁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木格公社进源大队公丁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木格公社进源大队公丁生产队山界林权证》、黄某丙户证号为X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刘某乙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公丁生产队固定财产帐;其中公丁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有木格乡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登记表予以证实证表登记的内容一致,申请人公丁村X组主张权属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点:黄某冲,面积计59亩,其中油茶1亩,荒山58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黄某岐,南至瓦厂榜,西至齐劣岐,北至啄格力顶(又称啄勒顶);刘某乙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名:王峰顶]X,面积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思捞掘岐,南至思劳王峰交介岐海生交介处,西至剑平交介处,北至啄勒,黄某丙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名:王峰顶]X,面积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洪策交介,南至思劳王峰交介岐,西至剑平交介,北至啄勒,公丁生产队固定财产帐所记载的内容为:X号,洪策,黄某顶即啄勒以出,11人。被申请人方提供给调处机关的书面证据为:陆某户、刘某庚户、刘某辛户证号为394、375、X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刘某某、刘某癸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陆某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主张权属的内容为:座落地名:鸡某冲王峰头,面积6分,鸡某以里外至王峰头为止,里至永绍,外至王峰路上,刘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主张权属的内容为:啄勒劣外至振坚交界里至永荣交界共1亩,刘某辛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主张权属的内容为:座落地名:雀勒荒山,面积1亩,外至永绍、里至策明止,刘某某(已去世)、刘某癸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主张权属的内容为:雀勒起,面积0.5亩,外至永荣界止(西边);另查明:双方对两个小组之间的山林分界线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以去盘石村X路为界,现争议地在发生纠纷之前一直由被申请人方进行经营管理;再查明:刘某丁与刘某乙系同胞兄弟(经刘某乙确认,虽已分家但山林仍为共有),刘某某(已去世)与刘某癸系同胞兄弟,黄某壬系刘某某(已去世)之妻;以上事实有一系列的证人证言和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双方对两个小组之间的山林分界线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因处于两小组山林的交界处,对现争议地西面的啄勒顶(又称黄某顶、鸡某、平塘鸡某)所处的位置有异议,申请人方认为啄勒顶应处在现争议地的北面方向,被申请人方认为啄勒顶就是指现争议地西面的黄某顶(又称鸡某、平塘鸡某);经勘踏现场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指认和申请人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可认定,申请人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中四至界至登记北面(啄勒)的范围已超出了《木格公社进源大队公丁生产队山界林权证》中座落地点为黄某冲的四至范围,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啄勒顶应处在现争议地的北面方向,因此申请人方以提供给调处机关的一系列书面证据为依据主张现争议地的权属证据不足,理据欠缺,不予以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给调处机关的一系列书面证据对争议地记载的范围并结合现争议地的山形地貌可以认定这五份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涵盖了双方小组所主张的范围,另再根据被申请人对争议地管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争议范围东至过盘石小路,南至黄某,西至黄某顶天河水(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啄勒,面积为23.4亩的林地所有权归木格乡X组集体所有;

二、争议范围东至黄某路,南至黄某分水为界,西至黄某顶(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刘某庚主张的自留山边,面积为9.4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归陆某所有;

三、争议范围东至黄某路,南至陆某主张的自留山边,西至黄某顶(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刘某辛主张的自留山边,面积为4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归刘某庚所有;

四、争议范围东至黄某路,南至刘某庚主张的自留山边,西至黄某顶(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黄某壬、刘某癸主张的自留山边,面积为3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归刘某辛所有;

五、争议范围东至黄某路,南至刘某辛主张的自留山边,西至黄某顶(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啄勒,面积为7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归黄某壬、刘某癸共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丁生产队集体山界林权证;(2)公丁生产队固定财产帐;(3)公丁生产队自留山、集体山林登记表;(4)刘某乙、黄某丙、刘某某、刘某癸、刘某庚、陆某、刘某辛等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5)对刘某甲、刘某昌、黄某壬、刘某庚、刘某己、刘某乙、刘某平的调查笔录;(6)对刘某慎、刘某养的调查笔录;(7)公丁小组、四好小组对争议山林的陈某。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份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从原告与第三人所拥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仅凭陆某、刘某辛、刘某庚、刘某某、刘某癸这几份既无存档可查,又没有集体山界林权证予以支持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认定争执山林属第三人的凭据,事实严重不清。而原告提供的公丁生产队集体山界林权证、公丁生产队自留山、集体山林登记表、公丁生产队固定财产帐、刘某乙、黄某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些书面证据都是原始证据,其证明力是最强的一类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现争执的山林属原告所有。二、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既认定“双方对两个小组之间的山林界限表述基本一致的,即以去盘石村X路为界”,又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现争执地就是位于去盘石村X路面上,明显属于公丁小组的山林。三、在地名的认定上,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有分歧,被告仅凭原告和第三人的陈某和指认,就认为原告的自留山证超出了集体山界林权证的范围,而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所有,那第三人连集体山界林权证都没有,又如何知道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范围一定是对的呢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调查笔录,可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现争执的山林座落在木格乡X村黄某冲(地名),处于公丁小组和四好小组山林的交界之处,双方小组及原告刘某乙、刘某丁、黄某丙所主张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过盘石小路,南至黄某,西至黄某顶天河水(又称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北至啄勒,面积为24亩,但其中插花有公丁小组刘某模的茶子山0.6亩,双方均不予以争执,实际双方争执的面积为23.4亩,林相主要以松木为主,有少量的油茶;公丁小组和四好小组于1979年从同一生产队分出。1981年,刘某乙、黄某丙、陆某、刘某辛、刘某庚、刘某某、刘某癸取得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刘某乙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名:王峰顶]X,面积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思捞掘岐,南至思劳王峰交介岐海生交介处,西至剑平交介处,北至啄勒。黄某丙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名:王峰顶]X,面积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洪策交介,南至思劳王峰交介岐,西至剑平交介。陆某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名:鸡某冲王峰头,面积6分,鸡某以里外至王峰头为止,里至永绍,外至王峰路上。刘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啄勒劣外至振坚交界里至永荣交界共1亩。刘某辛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名:雀勒荒山,面积1亩,外至永绍、里至策明止。刘某某(已去世)、刘某癸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雀勒起,面积0.5亩,外至永荣界止(西边)。1982年10月9日,公丁小组取得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其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地点:黄某冲,面积计59亩,其中油茶1亩,荒山58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黄某岐,南至瓦厂榜,西至齐劣岐,北至啄格力顶(又称啄勒顶)。1986年,刘某辛、刘某庚、刘某昌(陆某丈夫)三兄弟将黄某山上的松树出批给进源村X组的刘某慎做元木,没有人提出异议。2006年5月份原告方认为现争执的林地权属属其所有,将第三人方装好的松脂袋打烂,由此引发纠纷。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丁与刘某乙系同胞兄弟(经刘某乙确认,虽已分家但山林仍为共有),刘某某(已去世)与刘某癸系同胞兄弟,黄某壬系刘某某(已去世)之妻。在地名的认定上,原告和第三人有分歧,第三人指认黄某顶、鸡某、平塘鸡某,啄勒顶为同一个山顶,原告方指认啄勒顶是位于去盘石旧路啄勒东边的山顶,第三人指认该顶叫思劳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现场指认,啄勒顶是位于去盘石旧路啄勒东边的山顶,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中座落地点为黄某冲的四至范围“北至啄格力顶(又称啄勒顶)”包含了双方无争议的属于第三人的山林,该证的四至范围与实地不相符。原告以该证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地在2006年以前一直是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没有争议,被告根据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并无不妥。第三人中只有陆某、刘某辛、刘某庚、黄某壬、刘某癸主张权利,其他人不主张,被告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处理给陆某、刘某辛、刘某庚、黄某壬、刘某癸也是对的,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泽云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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