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息县X镇X街中国建设银行息县支行家属院,趁四下无人之际,盗窃该家属院居民王某红的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791元,后被群众抓获。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