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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诉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王某丁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被告赵某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及原告马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2月8日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挂车后部无尾灯装置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豫07-x号东风牌拖拉机沿洪门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致使王某亮驾驶的豫G-x号捷达牌轿车在洪门镇X路孟姜女桥东20米碰上被告赵某的拖拉机尾部,造成王某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亮的去世给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儿子尚且年幼,家中两个老人身体也需要照顾,且没有劳动能力,全靠死者维持家中生计。四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其对本事故无责任,没有赔偿义务,因四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8日下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车辆技术鉴定收据及评估费票据一组;6、尸检费收据复印件一份;7、诊断证明书一份;8、户口簿一组;9、保险卡一份;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11、赔偿清单一份,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200103元。

被告赵某对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事发地点错误,事故发生在关堤西桥东边;撞击部位错误,王某亮车从赵某右侧钻入赵某车下;对出事环境描述错误,夜间有路灯照明;赵某车辆有后灯装置且正常闪亮,车辆某些部件技术标准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责任认定结论错误,王某亮从右侧超车、醉酒、违法超速失控引起事故,赵某靠右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且王某亮醉驾、超速已构成犯罪,民事上应自负其责,被告赵某对该责任认定已申请复核,期间原告因起诉复核程某无法进行,被告赵某一直不认可该责任认定,故被告赵某认为王某亮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11,赔偿清单中第1、2项按事发时标准计算,第3项无异议,第4项老人是退休工人不在赔偿范围,第5项按事发时标准计算,第6项各自负担各自的鉴定费,第7项因王某亮是醉驾,被告赵某不应承担;原告赔偿清单的赔偿要求,被告赵某认为30%也不应承担;对证据3、4、5、8、9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补充说明如下:事故发生地点、环境、原因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一致;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程某;被告赵某车辆严重超载超长致使安全装置灯光出现问题;醉驾与处理事故民事部分无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死者父母是下岗工人,体弱多病。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地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2、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事发原因和责任认定中装载尾部不属实;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地路X路灯,责任认定中事故发生地点和环境不属实;4、王某亮醉酒检验报告书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王某亮是深度醉酒驾驶,王某亮车辆制动性能符合要求,事发原因是醉驾所致,且是全部原因;5、赵某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事发过程某路上有结冰情况;6、委托书一份;7、收到条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赵某支付的43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赵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已申请复核,原告方利用非正常手段起诉,致使责任认定书无法复核。

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但路灯不亮;证据3,被告赵某车辆超载,尾灯不亮;证据5是复印件,原告不在场,可信度有异议;对证据4、6、7、8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四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2时许,王某亮醉酒后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新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姜女桥东2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从右侧违章超车,撞在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拖拉机尾部,造成王某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2010年2月26日,新乡X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王某亮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的车损作出了评估结论,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0184元。原告支出的车辆技术鉴定费为300元、评估费为900元。原告王某乙、刘某丙系王某亮的父母,其二人均系退休职工;原告马某系王某亮妻子;原告王某丁系王某亮的儿子,其在事故发生时3岁。另查明,四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从新乡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赵某缴纳的4300元赔偿款。

本院认定四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87431.2元(死亡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为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以原告第一次审理中要求的10500元为准(原告再审审理中变更丧葬费标准为27357元÷2计算,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计算标准);3、王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752.43元(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566.99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15年÷2=71752.43元);4、车辆损失费为20184元;5、价格评估鉴定费以原告再审审理过程某要求的1100元。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某,四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放弃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106000元,其他无纠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某达成协议合法有效。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某与四原告近亲属王某亮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亮当场死亡,并至车辆受损,王某亮及赵某的行为分别是造成事故的主、次原因,故赵某应对四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从右侧违章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免除被告赵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90967.63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112000元,合计278967.63元。被告赵某应当承担278967.63元的30%为83090.29元,扣除被告赵某先行支付的4300元赔偿款,被告赵某再赔偿四原告78790.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78790.2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692元、原告马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负担260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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