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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东,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五个月即结婚,被告原在南召县国营东风机械厂上班,2008年买断工龄后,不务正业、酗酒闹事、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3.原告在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证明未孕。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务正业、酗酒闹事、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内容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儿还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均反对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29日(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元旦,被告在驾车去云阳接原告回家过程中翻车,为了还债,原在南召县国营东风机械厂上班的被告买断工龄,外出打工。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虽经介绍相识,但在双方父母均反对的情况下毅然恋爱结婚,同时双方已结婚近五年且生育有一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买断工龄后不务正业、酗酒闹事、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的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恒众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员张长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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