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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南太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南太湖村X组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表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30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分在其父邹某坤的名下,每年如期完成了国家税收及上缴任务。2011年,被告组的土地相继被征收,人均分得56726.45元,而被告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因原告家庭在被告组上属于承包田的大户,而总共只分得283632.2元,且组上有的人员(离婚的男组民)分了两份,基于男女平等原则,我亦要求分得两份。同时由于我多次奔波,走访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造成了我多方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13452.8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交通费、误某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南太湖村X组上已留下三十万作为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遗留问题的解决,原告可以要求分得一个人的份额。但原告要求分得双份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组上不承认,至于误某、交通费等费用组上不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村X组,后来,原南太湖村X组、石竹坝组、木桥组四小组合并为现在的南太湖村X组,户口登记在其父邹某坤名下。在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中,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组上责任田。1996年12月15日原告与罗宗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后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回到被告组生活居住。2011年被告组的(木桥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9月,被告组(木桥组)按现有人口人均分得56726.45元,但被告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已失效)、娄底市X区民政局证明、木桥组房产局征地款项分配协议、木桥组征地款分配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成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虽原告现在外务工,但其承包地并未被收回,所承包的责任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和来源,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份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某、餐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木桥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6726.45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元,被告宁乡X组负担584.5元,原告邹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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