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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诉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居民。

原告陈某某,女,居民。

原告林某乙,男,居民。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居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诉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诉称,2010年2月13日晚19时4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闽x号轿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x+700M路段,未能减速慢行、察清前方路面交通状况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由林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路X路右,被告许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其车前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碰撞电动自行车右前部,造成林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祥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次日又转往九五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0年3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某林某祥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误工费3天×53.6元/天=160.8元、护理费3天×53.6元/天×2人=32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x.83元/年=x.6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林某甲x.57元/年×15年×1/2=x.28元、陈某某x.57元/年×16年×1/2=x.56元、林某乙x.57元/年×1年=x.5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以上总计x.6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赢得赔偿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死亡责任赔偿限额)+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6元-x元)×60%=x.96元,扣减被告已付x元,被告尚应赔偿x.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许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付给五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在本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0%,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承担本事故60%的赔偿责任,那么超过的10%的部分,应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本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理赔金额一万元,应在本保险公司总理赔金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及项目存在部分不实部分无据。部分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体现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15元计算。3.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一样。4.交通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本事故受害人林某祥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死亡不存在营养费。6.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户口本案的死者属农村居民,且户口簿上载明信息为粮农,所以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中受害人林某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所以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后,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比例予以划分,在交强险内比例份额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但在商业险内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林某甲、陈某某共生育一子四女,所以本保险公司承担其扶养费的五分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9.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报告及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明,属于无据主张,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许某驾驶闽x号轿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行径324国道x+700M叉路X路段,未能减速慢行、察清前方路面交通状况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由林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路X路右,被告许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其车前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碰撞电动自行车右前部,造成林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林某祥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祥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林某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林某祥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0年3月2日作出闽恒病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林某祥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林某祥尸体于2010年2月16日火化,2010年3月19日被注销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死者林某祥(又名林X)与陈某美与1991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某乙。于1995年2月协议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乙由林某祥抚养。离婚后,林某祥未再婚。陈某美现自愿放弃林某乙的监护权,其监护权转给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甲、陈某某夫妇共生育一子四女:儿子林某祥、大女儿林某钗(出生四个月送养人家)、二女儿林某娥(出生八个月送养人家、三女儿林某娇(出生六个月送养人家)、四女儿林某萍。被告许某为其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x.23元,并提供莆田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莆田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张及出院记录2张、九五医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莆田九五医院入院记录2张及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许某、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医疗费用x.93元。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林某祥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林某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23元。有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误工费3天×53.6元/天=160.8元、护理费3天×53.6元/天×2人=321.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一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二天,其误工费应为2天×53.32元/天=106.64元、护理费应为2天×53.32元/天×2人=3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天×15元/天=30元。

三、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受害人林某祥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死亡不存在营养费。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某祥因本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年×x.83元/年=x.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户口本案的死者属农村居民,且户口簿上载明信息为粮农,所以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林某祥生前系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0年×x.83元/年=x.6元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无理,不予采信。

五、关于精神损耗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耗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中受害人林某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所以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后,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比例予以划分,在交强险内比例份额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但在商业险内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予以直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0%=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x元×40%=x元。

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林某甲x.57元/年×15年×1/2=x.28元、陈某某x.57元/年×16年×1/2=x.56元、林某乙x.57元/年×1年=x.5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于林某甲、陈某某共生育一子四女,所以本保险公司承担其扶养费的五分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本社区后尾X号居民林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x)、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夫妇共生育有一子四女,儿子林某祥(公民身份证号码:x;2010年2月16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大女儿林某钗、二女儿林某娥、三女儿林某娇从小送养人家),四女儿林某萍(公民身份证号码:x)于2009年5月18日出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因原告林某甲、陈某某生育大女儿林某钗、二女儿林某娥、三女儿林某娇从小被送养,故不再承担赡养义务。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故原告林某甲、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x.57元/年×15年×1/2=x.28元;原告林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故原告林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7元/年×1年×1/2=6725.29元。因第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7元/年×15年=x.55元。

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并提供仙游县X镇沃尔专卖店收款收据1份,证实受害人林某祥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是维修发票也无法证明是本事故造成那部电动车的费用,所以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没有提供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仙游县X镇沃尔专卖店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确认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依据,故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林某祥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甲、陈某某的儿子、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有理,应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106.64元、护理费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计x.66元。被告许某为其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66元-(x元+x元)=x.6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x.66元×60%=x.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元+x.8元=x.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予以折抵;被告许某已付给原告x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x.8元-x元-x元=x.8元,被告许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对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负担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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