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刘某因浇村南自家的麦田,将周某及其弟周某泽苗圃淹了,双方达成协议:“刘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00元,刘某赔偿周某之弟周某泽700元,三天内付清。”三天后,刘某提出反悔,认为周某土地被淹,是因周某在整理自家土地时将水渠随之整低了,才出现周某土地被淹的后果,刘某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周某100元及其弟周某泽700元。2009年刘某收麦时因周某阻挡,刘某报警后,函谷关派出所出警,经村干部调解刘某自己将麦子收割,在将麦籽拉回家途中,周某妻子及弟媳将其麦籽挡在村X村委调解,刘某将麦籽拉回家。2010年6月中旬,刘某向村委会反映周某阻挡其收麦,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栓等前去地里查看没有发现有人阻挡刘某收麦。刘某向村干部反映周某阻挡其收麦使其小麦产量减少,明确表示不收割小麦,2010年6月28日村委会为了减少刘某损失,出面用收割机帮助刘某将小麦收回。2010年11月3日,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其2009年及2010年因收麦晚而延误其种植秋季农作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000元。审理中,周某认为自己没有阻挡刘某收割麦子,刘某没有种植秋季农作物完全是其不愿种植,与周某无关,坚持要求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放弃要求周某赔偿其2010年的经济损失,要求周某赔偿2009年阻挡其收割小麦导致其延误种秋的经济损失3500元,周某坚持其没有阻挡刘某收麦,拒绝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因双方各持己见且均不同意调解,使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3月因浇地发生纠纷已经达成协议,因刘某反悔,周某在2009年刘某收麦时阻挡,后经村委会调解,刘某已将其小麦收割,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2010年阻挡其收割小麦的事实,刘某虽放弃要求周某赔偿其2010年经济损失,但要求周某赔偿其2009年经济损失3500元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周某赔偿2009年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9年和2010年收麦时,周某阻挡其收麦,使刘某的麦子洒落地中,造成的损失周某应该赔偿。因周某阻挡刘某收麦,使刘某未能适时播种玉米,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其未阻挡刘某收麦,即使阻挡了刘某收麦,在派出所及村委的调解下,刘某已及时收割了小麦,也不耽误刘某种秋,未造成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与刘某在2009年3月因浇地发生纠纷达成协议,因刘某反悔,周某在当年收麦时阻挡刘某收麦。后在乡X村干部协调下,刘某将小麦收割。刘某称因周某的阻挡收麦行为给其造成了麦子洒落和当年种秋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诉称的2010年的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放弃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