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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民间借款纠纷

2011年3月25日,原告段某某就与被告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刘某以开发“裕丰新苑”项目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0万元,并以“裕丰新苑”项目做抵押。刘某在向原告出据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新化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并每月付息。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被告便拒绝按约付息。被告拒不按约付息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新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方现因资金周围出现了问题,没有当即履行能力,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并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查,2010年6月29日,被告刘某以投资开放“裕丰新苑”项目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分红利5万元,并以“裕丰新苑开发项目为抵押。被告刘某在取得借款时向原告段某某出据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新化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5万元。因被告方的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新化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于2011年5月28日前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原告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新化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后收取6900元,由被告新化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欧阳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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