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防城港市上思县,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广西沿海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海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广西沿海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3日21时许,经过事先预谋,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伙同裴响、“阿明”、吴祥胜、苏如高(均另案处理)共六人到防城港火车站,由姚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另四人爬上火车站11道北头一火车,盗窃车上的运输物资铜精矿47袋共计1.66吨,价值人民币x元。未运走即被抓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