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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某、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丙。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华某某、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于2009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华某某、毛某某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7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某某、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和9月份,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合伙经营粮食业务期间,华某某、毛某某从其处购买粮食,并出具了两份欠据,合款x元,后华某某、毛某某支付5万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华某某、毛某某称,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粮食有质量问题,应扣除5000市斤或37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某、毛某某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处拉走粮食,并出具了两份欠据,该两份欠据对粮食的数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构成粮食买卖关系,且华某某、毛某某对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催要,华某某、毛某某未予支付下欠的粮食款x元,华某某、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诉请华某某、毛某某支付粮食欠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某某、毛某某辩称粮食有质量问题,应扣除5000市斤或375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粮食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华某某、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华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

华某某、毛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8月4日这笔交易的粮食确有变质致使价格下降;粮店仅有华某某一人经营,毛某某不应作为一审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某某、毛某某从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处赊购粮食,并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现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持华某某、毛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某某、毛某某上诉称2008年8月4日交易的这笔粮食确有变质致使价格下降的理由,其二人虽在2008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上批注有“粮食变质,回来再说”,但未注明粮食变质的数量和价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收购的粮食变质所受到的损失,二审中华某某称其将该批粮食卖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未向其付款、扣变质款,故其该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粮食变质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华某某上诉称粮店仅有其一人经营,毛某某不应作为一审被告的理由,因2008年9月23日的欠条是毛某某代华某某所出具,故原审将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华某某、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华某某、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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