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双红,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674公里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昏迷未醒。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万元的医药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98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0时许,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4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1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某甲被送往巩义市大峪沟煤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78.22元。当天又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6月26日出院,刘某甲在人民医院共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x.87元。为治疗伤情,刘某甲另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处花去输血费、诊疗费等费用共计2495.18元。刘某甲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营养费790元。原告提供729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费用酌定为410元。

2010年8月5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甲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引发的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智能障碍的情况,需要到精神病院鉴定。刘某甲为此支付检查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某甲的误工费为3082.22元。刘某甲之子刘××,现年6岁;刘某甲之女刘××,现年15岁;刘某甲之父刘××,现年60岁,共有三子女。刘某甲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2.33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2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先后四次共支付刘某甲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刘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刘某乙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刘某甲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刘某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赔偿刘某甲x.82×50%-x=x.4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综合刘某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刘某乙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甲二次手术费的问题,由于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刘某甲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对于刘某乙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四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四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五百元,原告刘某甲负担二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