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吕xx、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颖安,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吕xx,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朱xx驾驶陕x号xx公司出租车,沿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草滩派出所十字时,恰逢其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十字,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4303.63元。
被告朱xx、吕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因其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其按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公司与吕xx签订有承包协议,依据协议并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朱xx驾驶其与被告吕xx合伙承包车主为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xx公司(发包方)的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草滩派出所门口十字时,适逢原告李xx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十字,两车相撞,致李博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xx受伤后在西京医院,铁一局中心医院前后住院83天,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足跟部撕脱伤伴血管神经伤,右足第1、3、4、5足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期间花医疗费134581.06元,其中被告朱xx支付医疗费等7.1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朱xx、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2月23日鉴定:李xx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朱xx所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xx评残前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二个子女共四人。另其从2009年至2010年在西安xx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历、票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保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磝牢ㄒ》萌刀莩患な葜患词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募档境诹ㄔ饭诼笨矗N低w望,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事故同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朱xx、吕xx作为承包人实际经营者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及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581.06元;伤残赔偿金,因其在城镇X镇居民对待,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72980元;误某根据病情酌情计算300天,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28188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300元计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3天,每天30元计2490元;营养费计算100天,每日20元计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实际扶养时间及扶养人数按伤残等级认定为2113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170.2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160170.26元,由其余被告按责承担50%即80085.13元,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7.15万元,实际赔偿858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朱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85.13元。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xx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x、吕xx共同承担,并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