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
被告王某。
原告伍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讼: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199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原告也缺乏应有的关爱,甚至经常咒骂,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现在外打工,199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至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2月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妇检证明,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