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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职业。2003年因寻衅滋事、打架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罚款、拘某、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转刑事拘某,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杨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某、刘X(已判刑)等人酒后去铜川矿务局煤机厂临街门面楼的XX宾馆住宿,因为没有标准间,盛某和服务员发生口角。后盛某等人离开宾馆,盛某又打电话给张X(外号狮X,在逃),指使张X和刘X去把鸿基宾馆砸了。随后刘X手持斧子伙同张X窜至鸿基宾馆,将宾馆的玻璃大门及宾馆大厅内的茶几、装饰品金某、金某、烟灰缸、电脑显示器、饮水机、烟灰缸等物砸坏,之后二人逃离XX宾馆。后经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大门、茶几、装饰品金某、金某、烟灰缸等物品价格为12480元,被毁坏的饮水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因其他原因未做价格鉴定,购买价值为6000余元。事后被告人盛X主动向XX宾馆赔偿10000元(刘X赔偿1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二、2011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盛某与任X、宋XX、吴X(均已判刑)等人在铜川市X区X街X巷“皇家七号”KTV歌城消费后乘坐电梯下楼,当电梯运行到一楼时与准备上电梯的被害人宋XX、蒋XX及同行雷XX、张XX因上下电梯发生冲突,被告人盛某伙同任X、宋XX对被害人宋XX等人拳打脚踢,宋XX被打蹲在地上,被告人盛某等人离开现场。当盛某等人走出电梯过道时,盛某发现自己的鼻子被被害人宋XX打出血了,在盛某示意下,任X、宋XX、吴X等人跟随盛某返回电梯口,盛某先用随身携带刀具的刀柄朝蹲在地上的被害人宋XX头上连续击打,紧随其后的任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宋XX背部连戳三刀,宋XX、吴鹏用脚乱踢宋XX身体,致被害人宋XX当场倒地,同时致蒋XX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四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宋XX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宋XX生前曾被他人用锐器所致胸壁穿透创双侧肺脏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宋XX妻子、女某、母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10914.30元,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盛某的父亲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了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宋XX妻子、女某、母亲出具了谅解书,对盛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侦查终结报告、同案犯供述、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故意伤害罪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宾馆财物,数额较大,又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盛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指使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庭审查明同案犯任航持刀直接加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盛某持刀柄击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盛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某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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