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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等诉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

原告汪某甲。

原告汪某乙。

原告汪某甲、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梅某某(系原告汪某甲、汪某乙的母亲),身份同上。

原告汪某丙。

原告丁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交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梅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上海交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白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23时许,在宝山区X路、富锦路路口,被告金某某驾驶沪x客车与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由于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沪x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0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4天)、丧葬费21,39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00元(每月1,800元×1个月×3人)、住宿费5,400元(每天60元×30天×3人)、被抚养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的生活费304,384元、物损费2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0,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金某某辩称,受害人汪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先主张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在事故中,被告金某某系绿灯通行,自己无违法行为,而受害人系闯红灯。另由于某物流公司违章停车,让受害人下车,且某物流公司违章所停的车辆遮挡了金某某的视线,使金某某不能提前看到行人,故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有过错。被告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他费用均应依法合理确定。金某某已支付原告14,500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受害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即某物流公司),故原告应按工伤主张权利。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违章停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规定标准。其他费用依法合理确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强制险中优先赔偿。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61,6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受害人的单位即某物流公司的行为产生,根据规定,应按工伤处理办法处理。该事故被告金某某系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中,某物流公司的车辆停在路口,而受害人突然从车前出现,受害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住院后用呼吸机维持生命,未发生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另原告主张汪某丙、丁某某的生活费,但原告提供汪某丙、丁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依据不足。误工费、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赔偿,且该费用应考虑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许某某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锦路路口停车,受害人汪某某从该车下车后在该车车头前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同济路,恰遇被告金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同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轿车右前部与受害人汪某某相撞,致汪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交警部门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金某某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了金某某、汪某某的通行,属违法行为,汪某某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对确定事故各方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作用力的大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因此无法查证金某某、汪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作用力的大小。沪x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

原告梅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系汪某某的妻子、子女、父母。汪某丙、丁某某系农村居民,有子女4名,当地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汪某丙、丁某某生活十分困难。

汪某某自2009年11月起在某物流公司工作,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0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方尚未取得工伤赔偿。原告提供汪某某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

汪某某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012.86元(含急救费用)。金某某已支付原告14,500元,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61,6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居住证、工伤认定书、发票、证明、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金某某驾驶车辆通过人行道时,应注意行人,谨慎通过,金某某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汪某某撞倒,且无证据证明汪某某闯红灯,故金某某应对汪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违章停车,妨碍了金某某、汪某某的通行,其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本院确定金某某负75%的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处理。因汪某某行走在人行道上,且无证据证明汪某某闯红灯,故本院确定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金某某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被认定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原因,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金某某、某物流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汪某某的居住证及汪某某在某物流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认定汪某某事故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另汪某丙、丁某某系农村居民,年龄均很高,生活十分困难,应认为其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4,012.8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物损费2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某物流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强制险中优先赔偿,予以支持。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伙食费的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住宿费,故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2,896元。以上费用合计981,46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合计465,947.52元,扣除已支付14,500元,被告金某某应再支付451,447.52元;

三、原告梅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1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5,258元,被告上海交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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