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赵XX(二人均已判刑)密谋后,当日晚上12时许,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工地将价值710元的17根钢筋盗出,之后,李XX又伙同赵XX和孙XX(已判刑)将钢筋运到赵XX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李XX、赵XX、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及慕家春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赵XX密谋后,当日晚上12时许,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工地将价值2457元的50根钢筋盗出,之后,李XX又伙同王XX、赵XX、孙XX将钢筋搬运到赵XX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李XX、赵XX、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及慕家春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分局王某营派出所干警抓获,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收押,有北京市朝阳分局王某营派出所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的人员详细信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