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略),住(略)。2006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作撤案处理。因涉嫌受贿罪,2009年12月1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于2011年6月17日由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受贿、贪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没收赃款六万三千元。宣判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1.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自首无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贪某罪不成立错误;3.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在庭审中,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第1、2点抗诉理由,对于第3点抗诉理由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错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认定贪某及自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株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