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陈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曹某、陈某丙、陈某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丙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600元和1000美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和周某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2000元和1000美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丙盗窃二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26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丙、曹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庚供述、同案犯肖全标的供述,被害人胡铁标的陈某丙,证人唐某丁、陈某丙、陈某丙、陈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临武县广丰宾馆住宿登记表》,《临武县皇星大酒店住宿登记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刑释字[2009]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勘查记录》、《勘查照片》、《勘查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广丰宾馆的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陈某庚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在临武县四家大院盗窃胡铁标这起犯罪是我一个人所为,与曹某、周某没有关系,他们没有参与。
被告人曹某辩称,我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我和周某没有看到黑色奔驰车、黑色挎包,也没有望风,我在公安机关是被逼供、诱供的,我是在侦查人员的恐吓下才到现场指认的。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起犯罪的两台电脑是我购买的,不是偷的。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没有参与临武县四家大院这起犯罪,事前没有同谋,事后没有分赃,陈某丙给我钱是归还借款,美元是我用人民币与他兑换的。其辩护人贺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在法庭上都供述是陈某丙一人所为,肖全标和周某并没有参与这起盗窃。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周某见被害人胡铁标停靠在临武县四家大院斜对面转某处的黑色奔驰车上有一个黑色挎包,遂生歹意,便要肖全标(另案处理)盗窃该挎包,但肖全标不敢下手。不久后,被告人陈某丙与他们三人会合,被告人周某便告知被告人陈某丙那辆黑色奔驰车有一个挎包,被告人陈某丙当即前往该附近观察动静,并实施盗窃。被告人曹某、周某和肖全标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丙打开车门将该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2000元人民币和1000美金。事后被告人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和400美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000元和300美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1000元和300美元;被告人陈某丙分给肖全标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庚供述证实,2011年2月17日(正月十五)那天晚上,周某、曹某看到了一台黑色奔驰越野车停在四家大院对面的路边,车上有一个黑色的挎包,然后就告诉了肖全标,但肖全标没去拿,然后就叫我去拿,我走到车边,转某有十几分钟,我也看到确实有一个挎包在副驾驶室座位上,我一直等机会下手。10点多钟的时候放了很多烟花,正好点好火,烟花响的时候我就开了副座位那扇门,将那个包拿下来以后就抱在肚子里,往宏苑宾馆方向走了。我去拿包的时候,周某、曹某站在边上观风放哨,看到我拿起走了,他俩也就跟着我一起走了,路上都没看包。我们走到西街,就搭摩托车到皇星宾馆,以曹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是在二楼,到房间后,再看包的,发现里面有很多钱,是周某把钱拿出来的,大家在那数了一下一共是人民币52000元和1000美元。其中我分了人民币52000元和400百美元,曹某分了人民币1000元和300美元,周某人民币1000元和300美元。因为曹某和周某只是提供了线索,和望风,包是我去拿的,所以我要得大头。分好钱之后,当时我穿了件兰色的太空服,有帽子,我把钱装在衣服口袋里面的,裤口袋里也装有一万多元,衣服内衣口袋每边装了两万元共四万元。我们三个从皇星宾馆出来,到武水桥时,我把那个黑色的挎包扔在河里,然后我们三个来到广丰宾馆找到陈某丙,我看陈某丙没钱用就给了陈某丙500元人民币。后来我也开了一间房,我与周某、曹某到房间后叫肖全标过来,因为肖全标在我们偷包时帮忙望了下风,所以我给了他1200元人民币。我当天晚上在皇星宾馆与曹某、周某三个人睡的。
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正月十五那天(2月17日),我和周某在临武广丰宾馆对面的广场边上发现一辆奔驰车有挎包,我和周某是同时发现奔驰车里面的挎包的,但最先讲出来的是他,当时周某对我说:“你去把车上的那个挎包去偷出来,我在边上帮你放哨。”他这样和我说了后,我当时就看了一下四周某况,当时有很多人在那里看烟花,而且一会儿又有人去那部奔驰车上搬烟花去广场上燃放。我当时就对周某说我不敢动手去搞,听我这样说了后,周某就马上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给肖全标,不一会儿,肖全标就过去了,肖全标在边上看了一下后,也讲不怎么好下手,见这个情况,我们也还是没有死心,边在旁边看烟花边想其他的方法。就在这个时候,陈某丙刚好过去了,陈某丙一过去,周某就把奔驰车里有挎包的事和他讲了,我也和陈某丙讲了这个事,陈某丙听后就往奔驰车的边上走去,我们几个人也跟了过去。我们过去后,我和周某、肖全标三个人就分开站到广场这边,几个人距离相隔不是很远,我们这样帮陈某丙注视着从车上搬烟花下来那些人的动向,如果有人在陈某丙动手的时候过来,我们就会叫陈某丙,这样提醒他,以免被人发现。只见陈某丙先走到那奔驰车的边上转某几圈,之后就站在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停了下来,假装在边上看烟花等机会下手。就在那些人点起火燃放烟花的时候,陈某丙便拉开了那车子的副驾驶室的门,将包拿了出来,并藏在怀里用外套遮住,抱着包往晴岚方向走,我和周某马上跟了上去,肖全村则仍站在广场边上。之后我们三个人叫了出租摩托车转某西街,后面又叫了部摩托车转某了皇星大酒店,到了酒店后,陈某丙就开了一间房,当时是用谁的身份证登记的我就记不起来了。进到房间后,我们就一起查看了一下包内的物品,经过清点,挎包里面总共有现金五万多元和一千美元,我和周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和300美元,其它的钱就归陈某丙了。后来我们又去了广丰宾馆,并进了一间客房里,房号是多少我不记得了,当时是陈某丙一个人进的,我和周某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陈某丙从那间房里出来后,我们又返回皇星酒店的房间里面,那天晚上,我们几个人是在皇星睡的。
⑶同案人肖全标的供述证实,2011年正月十五那天晚上,周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在广场一辆越野车上发现有一个包,要我过去偷,我过去后,看到周某,当时曹某也和他在一起,我们三个人会合后,周某对我说:“那部车上有一个包,你过去拿出来。”我走到车旁查看情况,是一辆越野车,我过去看了一会儿,因当时我看到那里的人很多,况且我看了一下周某的地形,如果被发现的话,根本就没有地方逃跑,于是我又返回到了周某和曹某那边去了,并对他们说不好偷,不敢下手。说完后,便走到广场中间去看别人放烟花了。四、五分钟之后,我就看到陈某丙搭乘出租摩托车过来了。之后他和周某、曹某三个人在一起说什么我不知道,但我估计肯定是在讲那辆车子上有包的事,过了一会我就看到他们三个人分开了,周某和曹某二人是站在广场边的,面朝广场中间,陈某丙则没有与他们一起,我估计陈某丙是去偷包去了。看到这个情况后,我也和周某、曹某一样在那广场边上站着,面朝着广场,观察从那部车上搬烟花下来到广场中间去燃放的那些人,当时我们三个人是分开站着的,相隔有几米远,我们都帮陈某丙望风。十多分钟后,我发现周某、曹某和陈某丙三个人都不见了,于是我一个人到广丰宾馆开了一间房,大概两个小时之后,他们三个来广丰宾馆找我,曹某在房里坐了一会儿就出去了,后来周某就对陈某丙说:“你拿点钱给全标。”陈某丙就马上拿出一叠钱给了我,我没有数,但我估计有一千多元钱。之后他们就走了,那天晚上,我和他们几个人就没有见面了,不知道他们去哪里了。
⑷被害人胡铁标的陈某丙证实,2011年2月17日晚上,我和唐某丁买了几千元的烟花准备到广场里燃放,我是开越野型的车子去的,晚上九点多钟,我将车停到四家大院对面的转某靠广场那边,和唐某丁以及另外两位朋友一起从车上搬烟花下来燃放,我父亲放在车上挎包就没注意了,之后包就丢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左右,另外还有些港币、红包。
⑸证人唐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2月17日晚上八时许,胡铁标开起他老爸的一台越野车来找我玩,于是我另外叫了几个朋友一起讲去放烟花。我们先去买了几千元烟花,将车开到四家大院对面的广场,我们一起去的人都到车子上搬了烟花,我们搬完烟花时还看到他的包放在副驾驶室里的,最后去搬的烟花是胡铁标,放完以后,胡铁标就带我们去吃夜宵了。吃完东西后,我就问胡铁标的包呢,这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包被盗了。被盗的是一个黑色的长方形的皮包,好像是名牌,具体不记得是什么牌子了。
⑹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十五当晚,我和陈某丙在广丰宾馆,那时应该是晚上的七点多钟到8点钟的样子,我跟陈某丙在房间里聊了一会儿,便有人打电话给陈某丙,具体讲些什么我是不知道,反正讲了几句陈某丙便说他外出有点事,接着他就离开了房间。大概是半个小时之后,陈某丙便又回到我那里,他去的时候具体是什么时间我也没注意,应该是晚上10点钟左右,陈某丙进去后就跟我讲他晚上不到我房子里睡了,并讲我身上是不是没钱花了,先到他那拿些钱用了再讲,边讲边从口袋里拿钱出来给我,接着便拿了500元给我,我看到他突然有钱了就问他怎么一下子就有钱了,陈某丙让我先接起用了再说,其他的事明天再说,我接过钱之后,他马上转某就走了。陈某丙到我房里去给我钱时还有人站到门口没进去,我看到有几个人,都是我们那边一些男青年。
第二天下午接近二点钟的样子,陈某丙来广丰宾馆找我,他告诉我昨天晚上为什么有钱了,是因为他跟其他人到到广丰宾馆对面靠广场的边一辆越野奔驰车上偷了一个挎包,是他趁燃放烟花没有人注意偷的,挎包里有很多钱,现金总共加起来是九千多元的样子。具体真实是多少我不知道了,也没问。陈某丙讲那挎包是曹某发现的,他亲自下手去偷的挎包,周某也参与了,最先是叫肖全标去偷,但是他嫌现场人多不敢下手,后来才叫陈某丙去偷的,后来他们拿了1500元给肖全标。
⑺《临武县广丰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丙入住广丰宾馆618房,2011年2月18日离开,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⑻《临武县皇星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入住皇星大酒店2106房,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16日,曹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21日,陈某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⑾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刑释字[2009]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丙于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⑿《勘查记录》、《勘查照片》、《勘查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案发地点位于临武县四家大院斜对面转某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⒀《广丰宾馆的视频资料》证实,2011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和周某进入广丰宾馆,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实施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丙在东莞市X区立新一条公路边,将停靠在此的一辆黑色轿车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丙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卖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庚供述证实,联想和东芝笔记本电脑是2011年5月1日在东莞市X区立新的一条马路边上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内偷的。当时是傍晚六、七点钟的样子,附近有个X层的理发店,我看见有辆车的门没有关好,当时边上没人,我就拉开车门,将包拿走,里面有2台电脑,一台棕色皮革花纹的联想电脑,14寸的,还有一台是10寸的粉红色的东芝电脑。还有一个无线鼠标,一个笔记本电脑充电器。
后来我打电话给陈某丙,问他要不要电脑,他说他在常平御景酒店602房,要我拿过去看看,我带过去,陈某丙看了后,问我要多少钱,我说2台要4000元。他说可以,现在没钱,有钱了就给我,我就同意了。这4000元,他没有给我,后来我和他一起去偷了一台索尼的笔记本,陈某丙就说用联想的笔记本电脑和我换这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并补了我一千元钱,于是索尼笔记本电脑归我,之前卖给他的还没有拿钱给我的那部联想电脑就归陈某丙了。那台东芝笔记本他说不好,退给我了,后来这台东芝笔记本电脑被我以一千元卖掉了。
⑵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5月,陈某丙在长平(常平)偷了两台笔记本,一台是红色的东芝牌,一台是黑色的联想牌,5月X号把这两台笔记本给了我,我问他钱的事,他讲两部手提电脑要4000元,我当即同意,但是钱后才给他,他将电脑给我后就走了。东芝笔记本我5月X号回来以1000元价格卖给陈某庚,后来陈某丙不想要了,便将电脑退给陈某丙,但是钱又没退给他。联想笔记本就给了我,以前我跟陈某丙一起偷到的那部索尼牌电脑就给了陈某丙,联想笔记本电脑我以3000元价格卖给砂子岭的“矮子”。他没跟我讲两部电脑的来源,这个不用问,肯定是偷来的。
⑶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大概2011年5月中旬,陈某丙到东莞那边带回来一台红色的小型笔记本电脑大约十寸,当时陈某丙还没有回来就打电话说他搞到一台红色小型笔记本电脑,什么品牌我不记得了,最后我以1000元的价格从陈某丙手里买了过来。第二天陈某丙从东莞回来到我家里去玩,我向他说起从陈某丙那买了台电脑,陈某丙看过电脑后说:“原来卖给你了啊,这电脑是我搞的,聊着聊着陈某丙就说自己还有台电脑”。陈某丙拿过来电脑一看,是台比较新的索尼电脑,我就打算买起他的,随后我和陈某丙说:“既然这台红色的小笔记本是你的,我就用这台换你说补多少钱,陈某丙说:“这台红色小笔记本电脑给他,再补1600元给他”。
这些电脑都他们两个偷的,他们两个本来就偷这个的,而且这电脑没有鼠标,开机还要密码,向他们问密码都不知道,陈某丙自己对我说在东莞那边偷的,但具体没有讲是在东莞哪里偷的。
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2011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约被告人陈某丙到东莞市常平汽车总站碰面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东城家乐福超市附近物色了一台黑色的宝马车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丙按住该车车门,以免车门被锁上。被告人陈某丙赶到后,被告人陈某丙在旁边望风,并叫来一辆出租的士在边上接应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伺机动手将该车内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14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丙分得人民币7000元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陈某丙分得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该台索尼牌笔记本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在东莞东城家乐福超市附近,将停靠在此的一辆黑色宝马越野车上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0元和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事后被告人陈某丙将所盗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以2600元转某给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该台索尼笔记本电脑是被告人陈某丙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丙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庚供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陈某丙打电话给我说哪里热闹到哪去,意思就是去看有没有好“下手”的车,我说可以。两个人就约好在常平汽车总站会了面。二人坐公交车到了东莞总站,再坐2路车到了东区“家乐福”超市附近,当时是下午17点钟左右,陈某丙说想吃水果叫我去附近的一家水果店买水果去了,他则一个人先逛。我在水果店买了三、四斤水果便返回来了,陈某丙告诉我他刚刚逛到一辆车,车门应该打得开然后叫我去拉车门看车里有没有东西。然后我就将手中的水果交给了陈某丙,去看那辆车了。那辆车停在路边的一个车位里,是一辆黑色的越野型宝马车,有没有车牌号我没有注意。然后我就直接走到这辆车的后部将尾箱门一拉尾箱就开了,里面有二个包,一个是黑色的索尼手提电脑包,包内有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另一个棕色的皮挎包。我迅速的将二个包拿起将车门带上马上便走了。在我去偷包的同时陈某丙他在旁边观风,而且还叫了一辆出租的士在边上接应我。我得手后马上便拿起包乘的士一起走了,一上车我就将二个包都丢给了陈某丙。陈某丙在车上的时候打开了那个皮包看了一下,里面有钱。陈某丙就叫我也看了一下包,我也看了是有钱,但有多少我不知道。后面包便一直在陈某庚手上了。之后我们去东区的一家湘菜馆去吃饭了,后我们就到了常平的御景酒店,到了房间里陈某丙把钱拿出来然后二人将钱点了一下,刚好14000元,现金平分,每人分得7000元,另外我们二人将笔记本包打开了,包里是一台黑色的大概是14寸的索尼记本电脑,包里还有个充电器,没有鼠标。索尼笔记本因为是我们二人偷回来的,归二人所有的,然后陈某丙讲他不想要这台电脑,他喜欢我之前卖给他的那台联想电脑,而且这台联想电脑他还没有给我钱,于是陈某丙说联想电脑给他,这台索尼归我,另外补我1000元钱,我答应了。
5月12日这天我从东莞回到临武后就打电话给陈某丙,因为我以前偷过东西陈某丙知道,于是在电话中陈某丙问我有没有电脑,说他有一部东芝的电脑不好用,想换台电脑。听他这么一说我就想到了会不会是我偷到的那台东芝电脑,我就问他那台东芝从哪买的,陈某丙就告诉我是陈某丙卖给他的,于是我就告诉陈某丙那部东芝笔记本电脑是我偷到后卖给陈某庚。陈某丙说要把电脑退给陈某丙,然后陈某丙打了电话给陈某丙说了这件事,陈某丙说退货可以,不过陈某丙将电脑退给他,他就将电脑退给我,这样一级退一级。后来陈某丙将东芝电脑退给了我,刚好那时我将索尼笔记本电脑带在身边的就作价3000元钱卖给了陈某丙,抵冲陈某丙那1000元买东芝的钱就算2000元,当时陈某丙只拿了400元给我,剩下的1600元等陈某丙有钱了再拿给我。陈某丙知道东芝笔记本电脑是我偷来的,我亲口告诉他的,这是他在陈某丙那里买了后才告诉他的,不过陈某丙将这台笔记本电脑卖给陈某庚时候是否告诉过陈某丙电脑是我偷的我就不清楚了。
⑵被告人陈某庚供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那天下午2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丙,要他出来跟我我一起搞钱,开始我们约好是到常平汽车站会面,后来一起坐车到南区那边去了,那时是晚上的八、九点钟的样子,我们在一家饭店的门口处等候目标,后来有部黑色的越野型宝马车开到饭店门口,我马上走过去,用手按住后车门,以免被锁上,那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直接就进了饭店了,我叫陈某丙下手去偷,我在旁边放哨,陈某丙将那车的后箱打开后拿了一个挎包和一个电脑包出来,关好门后我们就直接打的去了东城。
在东城一家饭店的包厢内我们清点了包内的物品,那电脑包里有台“索尼牌手提电脑,好像是14寸的屏幕,另外那个包里有14000元现金,现金拿出来后那布包被我扔到垃圾桶里去了,电脑给了陈某丙那14000元现金是平均分的,每人7000元。
⑶被告人陈某庚供述证实,大约2011年5月13、X号左右,我以1000元的价格从陈某丙手里购得一台红色小型笔记本电脑。第二天,陈某丙从东莞回来,我用这台红色笔记本换了他手里一台索尼笔记本,另外再补他1600元,不过当时没补。这台红色小型笔记本电脑估价二、三千元,索尼这台笔记本陈某丙对我说:现停产了,市值七、八千元。这些电脑都是他们偷来的,何况关系这么好,我是花了1000元购买了这台小笔记本电脑,后以这台小笔记本电脑换了你们这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后补了1600元,总的来说我买这台笔记本电脑也就是花了2600元钱。我知道是他们偷来的,陈某丙对我说在东莞那边偷来的。
⑷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丙是我男朋友,2011年5月份陈某丙从他朋友陈某丙那里买了一台黑色索尼牌VAIO-SR14寸大小的笔记本电脑。当时他朋友(陈某丙)开价3000元,而我身上只有1000元,陈某丙就要我先把钱给他,其它的他后给。买这台笔记本是事是陈某丙联系的,我们就是图便宜,知道他们专门偷东西的,所以才找他们买。
⑸《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丙具有立功表现。
⑹《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武县公安机关从陈某戊处扣押该案的赃物索尼牌笔记本电脑。
⑺鉴定结论证实,该案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认证价值人民币4600元。
⑻《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周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均委托其亲属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主动悔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丙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600元和1000美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周某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2000元和1000美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丙盗窃二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盗窃被害人胡铁标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家乐福超市附近盗窃一宝马车内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提出“在临武县四家大院盗窃胡铁标这起犯罪是我一个人所为,与曹某、周某没有关系,他们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周某、肖全标负责望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提出“我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我和周某没有看到黑色奔驰车和黑色挎包,也没有望风,我在公安机关是被逼供、诱供的,我是在侦查人员的恐吓下才到现场指认的。”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且相关办案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予以说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丙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起犯罪的二台电脑是我购买的,不是偷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庚供述、证人陈某丙、陈某庚证言均证实,该二台电脑系盗窃所得,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提出“我没有参与临武县四家大院这起犯罪,事前没有同谋,事后没有分赃,陈某丙给我钱是归还借款,美元是我用人民币与他兑换的。”及其辩护人贺伟提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在法庭上都供述是陈某丙一人所为,周某并没有参与这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多次供述其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周某、曹某等人在附近望风。事后,周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和300美元,与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肖全标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陈某丙、陈某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丙、曹某、周某、陈某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曹某、周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丙、曹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犯罪所得黑色索尼牌13.3寸VAIO-S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元及四百美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丙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