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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胡某某、袁某某、王东波、刘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周某。

被告赵某乙(锋)。

被告赵某丙。

被告许某丁。

被告许某戊。

被告胡某某(红)。

被告袁某某。

被告王东波、。

被告刘某己。

被告尚某庚

被告尚某辛

被告吴某某(吴某升)。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胡某某、袁某某、王东波、刘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胡某某、袁某某被告王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庚、尚某辛、刘某己、吴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之子周某旗与周某等十二被告在周某家喝酒,当日致周某旗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旗系酒精中毒而死。原告认为,十二被告在周某旗死亡事件中负有一定责任,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

被告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胡某某、袁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她与死者不是一个村的,应提供是死者之母的证明。周某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喝多少酒,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周某旗酒后,有部分被告将周某旗送到家中,并安排到床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他的死是其家人未尽到护理义务造成,与被告无关。现在我国提倡火葬,而死者是土葬,丧葬费不应支持。

被告王东波庭审中口头辩称:王东波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周某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喝酒是其自主行为,王东波也不存在劝酒行为,且酒后部分被告将周某旗送到家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同周某等七被告的意见。

被告刘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吴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胡某某、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十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万元。双方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2、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就是死者周某旗的母亲。十二被告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某等七被告和被告王东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户口本上的刘某甲与本案原告刘某甲不是同一个人,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户口本上的地址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因其形式合法,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虽有瑕疵,但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就是死者周某旗之母,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睢县公安局尚某派出所对刘某亮、周某生、周某、周某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证明1份。4、睢县人民医院X光透视照片申请单1份。以证明周某旗系酒精中毒死亡,十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已付鉴定费6700元及原告无劳动能力等事实。

针对第二焦点,周某等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某等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异议如下:司法鉴定应由公安机关委托,不应由原告委托,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代替不了发票的效力;X光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1日(农历2008年12月26日)中午,原告刘某甲之子周某旗与周某等十二被告在周某家喝酒,当日下午周某旗死亡。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旗系过量饮酒致酒精中毒死亡。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700元。周某旗死后,由被告周某之父花费2000元将其埋葬。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十二被告赔偿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另查明,原告共有周某旗和周某结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周某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过度饮酒会损害身体,有可能造成对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其仍坚持过度喝酒,众被告并未劝酒或强制其饮酒,因此不加控制大量饮酒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周某旗之死,当事人虽然都没有过错,但周某旗之死与众被告一起喝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周某旗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众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第一被告周某作为酒宴的招集者,补偿的数额应当略高于其他十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包括已花费的2000元)。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胡某某、袁某某、王东波、刘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吴某某每人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9180元,由原告承担3180元,十二被告每人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李中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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