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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王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日。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封市金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有房屋一套,2009年被告为了便于其孩子入托上学,向原告购买该房,当年4月原告已将房产过户给被告,鉴于被告系原告爱人的表弟,因其下岗,暂时无力支付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房款x元的欠款条1张,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房款x元均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条1张、房产证2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工行X号楼X单元X层X号(现开封市金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于被告,并于2009年4月18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房款共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x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将房屋卖于被告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应支付房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付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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