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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洪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洪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5月2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之父王某才(已去世)向原告借钱,原告将自家的存款6500元借给他们,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5厘,担保人为洪某某,并立了借据。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洪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亦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自己当时年纪小,不知道借款的事。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王某丙对该借据未提异议,庭审前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洪某某进行了询问,三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电网改造,当事人所在村需钱改造线路。王某才、王某乙、王某甲为该村X组长,负责筹钱。王某才出面借陈某某6500元。1999年5月27日给陈某某出借据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才作为借款人捺了指印。洪某某作为担保人捺了指印。借据中显示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担保责任,该借据中载明“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担保单位愿代还本息”。线路改造完成后,陈某某催要借款,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才至今未能将该借款归还陈某某。后来王某才去世,王某丙是王某才次子(王某才长子长年在外,王某才三个女儿)。据王某丙陈某,王某才去世后,家里就4间老房(现已扒掉)和几亩地,王某丙母亲残疾。

本院认为,1999年陈某某出借6500元,王某才、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债务人在借据上捺上指印,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捺指印,均系自愿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洪某某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洪某某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王某丙只是王某才的继承人之一,王某才的遗产(不含王某丙母亲的财产,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不是他的遗产)王某丙继承多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要求王某丙承担王某才生前的债务证据不足。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6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从1999年5月28日计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但其总额不得超过x元。

二、如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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