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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江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江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009年5月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该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分割。对被告所述部分债务有异议,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儿子做生意向母亲等人借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自己负责偿还。至于征婚之事,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曾征婚,但未成功。儿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服刑中。因原告7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故无能力支付儿子服刑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江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2007年期间,因儿子生意亏本,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原告说其为还债需外出打工,被告也表示同意,后其每月会回家一次。但自2009年6月至今,其未回过家。双方结婚多年,现虽为归还儿子信用卡透支款借了一部分债务,但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可以将债务还清,重建美好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同意系争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述其经手的债务70,000元,被告只知道其中50,000元,且原告处有夫妻共同积蓄50,000元。被告为归还儿子信用卡透支款、缴纳儿子罚金等,向亲戚、朋友借款371,200元。之前,原告至婚介所征过婚,很可能已征婚成功,原告很不道德。若离婚,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三分之二债务,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债务。儿子在服刑,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7月登记结婚,1982年2月双方生育一子名江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009年5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后系争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一致,因对离婚、债务承担等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一、系争房屋是以原、被告及儿子江某的房屋动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产权人原为原、被告。2004年9月8日,江某隐瞒父母、冒充父母签名与案外人金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月11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金某。后金某以该房作抵押,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贷款192,000元,并将该款给了江某。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原、被告及江某以金某名义归还本息。后原、被告得知房屋被售情况,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追加江某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判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江某应返还金某房款174,606.75元,并明确系争房屋项下贷款清洁后,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后金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房现由被告居住。

二、自2007年11月起,因金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即向法院起诉。法院追加原、被告为第三人。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金某应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借款本金174,606.75元,支付计至2008年6月3日止的利息6432.41元、逾期利息219.93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1,039.16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如金某届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金某继续清偿。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房屋产权人仍为金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系争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亦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处有积蓄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因房屋以金某名义的银行抵押贷款尚未清偿,房屋产权尚未恢复至原、被告名下,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清偿房屋贷款、产权恢复至自己名下后,再行主张分割。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对方对债务数额及承担问题均持有异议,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江某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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