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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强)。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垒墙,从2009年收麦后至2009年秋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注明准确的欠款数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x元。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开庭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林一X、余一X的笔录各一份,X庄村委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互相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一X承包被告王某建筑工地上的部分砌墙工作。被告王某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0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张一X砌砖应得伍万壹仟元正,暂时按借肆万贰仟元正,下欠玖仟元正,以后以实际借条为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工地借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给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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