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54年7月13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某,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孟某、被告陈某、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X街交叉口10米处,被一名骑两轮电动车的女人(已逃逸)碰了一下,但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情。之后,被告张某驾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至此,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后果发生。案发后被告陈某并没有及时报案,且与那一名骑车碰原告的女人私下谈了一会儿话,那个女的说去接孩子,陈某就让她走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通过交警只出某10000元的费用。因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0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逃逸女子,也没有故意把也她放走,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车买的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被告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住院证、出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2)原告住院的天数是一个月。(3)原告住院后所花医疗费1760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个陪护。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被告陈某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达到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某无异议,证据4,(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是按城市标准赔偿的,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某无异议,证据5、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期间,应按城市标准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质证人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发放工资单、被告陈某与阳光财险意见一致。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丁证言、证明逃逸女子是被告陈某放走的,被告陈某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质证认为,他并不认识该女子,她走被告也拦不住,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应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举证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原告杨某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11时30分,在周口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10米处,驾驶人(已逃逸)驾驶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由中州路X路东侧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的侧面相撞后,杨某驾驶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方向失控,驶入道路西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豫x号速腾牌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富士达牌两轮电动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28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于2011年3月日出某,住院期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098.15元,有其爱人和儿子两人护理。原告杨某受伤前在周口市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经周口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原告杨某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陈某支付费用10000元。豫x号速牌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买有交给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日期均为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与另一电动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豫x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陈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何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代为承担。由于原告杨某在城市范围内生活、居住和工作,原告杨某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城市居住标准计算,结核实,原告杨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098.15元,误某为44.25×30×4即5310元,护理费为2×4×30×44.25即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即900元,营养费为30×20元即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4即为6372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原告杨某所受损失共计106249.19元,支付给原告杨某10000元外,下余96249.19元,由于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某强险范围,故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有被告阳光财险承担外,被告陈某及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6299.19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阳光财险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