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2岁,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时起)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某系包工头,原告长期随其干活,按天发工资。2009年11月29日,杨某某指派原告及其工友付新贵到安乐镇X村韩某某家盖石棉瓦房。干活期间,因石棉瓦断裂原告从3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当天杨某某指派工友王某芳送往医院,并交付6000元住院费、200元救护车费。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是包工头,而是给原告介绍去干活的义务介绍人。2009年11月份,被告韩某某想盖一间石棉瓦房子,需要两个人,按天计算工资。因为答辩人儿子结婚去不成,便向原告讲了此事,原告同意。后在第三天听说从房子上掉下摔伤,答辩人没有指派人送钱到医院,答辩人不是雇主,不应赔偿。
被告韩某某承认原告同被告杨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但同时辩称,原告是在答辩人处盖房时摔伤,系原告自己未采取安全保护设施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及其工友付新贵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在被告安乐镇X村韩某某家盖石棉瓦房期间,从3米高墙上摔下受伤致右小腿开放骨折,后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冠心病。术后于12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x.76元。后因为右小腿骨折术后皮肤缺损感染于2009年12月22日再次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为7595.76元,两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雇佣被告杨某某介绍的原告为其盖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韩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认从3米高墙上摔下同时也说明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第一次出院后因术后感染再次住院,不排除其它因素影响,故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受损失适当减轻责任。原告医疗费x.52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及检查费16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共51天,要求的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530元、伤残赔偿金x.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具体陪护人证明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元、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0%即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