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风湿病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10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当护士,到2009年5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统筹保险。原告每个双休日都被安排加班一天,不发加班费。原告月工资750元。2008年10月1日开始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底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和补偿。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x.82元,医疗保险5489.78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各3858.92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各8250元;被告支付失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熟人介绍到答辩人处实习。并为其办理了职称考评,原告只实习了2008年12月、2009年1月两个月。答辩人对原告无考勤记录,未安排具体工作和加班,原告系自主择业人员,可以按照自主择业人员办理各项保险,洛龙区劳动监察大队已决定答辩人给原告补发两个月工资,决定已经生效。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每月工资750元。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风湿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风湿病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