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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孙某甲诉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37岁。

原告孙某甲,男,51岁。

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缺席)

负责人孙某乙,系洛阳龙丰小区工地(略)。

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缺席)

地址吉利区X路法定代表人冯跃先

被告赵某某,男,现年39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履行中被告已陆续付给我租赁费2.5万元,并约定合同到期,物资返还,租赁费结清。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至今还欠我租赁费x.32元、扣件1447个。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x.32元,归还扣件1447个,并承担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与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按出入库单据为准)若干,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赵某某进行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项目部租用的钢管租金为x.21元、丝杠租金为5306.14元、扣件租金为x.97元,同时被告并欠原告扣件1447个未还。从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据中对出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60条螺丝未还,应折价18元、顶丝罗帽34个未还,应折价112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被告最后一次提取租赁物的时间是2009年4月2日。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赵某某作为合同担保人亦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114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支付原告租金x.32元;

二、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归原告扣件114个;

三、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2009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

四、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龙丰小区项目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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