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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诉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敏(又名杨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又名时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敏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28生育一个男孩。被告2003外出打工,自200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时某某没有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杨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3、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双牌坊居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未归;4、证人韩志兰、陈翠荣、胡秀英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自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联系方式。

被告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8生育一个男孩叫时某,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之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某较长,但婚姻基础不牢,且被告在外打工至今未归,实际分居超过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敏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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