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福建省闽清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在闽清县X镇X村福建省公路二公司第三办事处(简称三处)围墙外森林失火案中,烧毁原告果树、绿竹,经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确认是被告烧毁所导致。后经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调解无果,现诉求贵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共计3244元人民币。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闽清县农业局经济损失评估意见1份,证明闽清县农业局派员对2009年10月8日闽清县三处围墙外森林失火案中,过火陈某某户果园进行了现场清点、检查。并作出经济损失评估:1、龙眼37株,2775元;2、番石榴17株,323元;3、香蕉13株,26元。过火果树经济损失合计为3124元人民币。
2、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意见书1份,证明火灾地点为梅溪镇X村“三处围墙外内”属于非林地,过火面积0.6亩,树种为杂竹6丛、龙眼37株、番石榴17株、香蕉13株。经济损失为120元(不包括经济林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在闽清县X镇X村福建省公路二公司第三办事处(简称三处)围墙外森林失火案中,烧毁原告果树、绿竹。2009年11月2日闽清县农业局派员对2009年10月8日闽清县三处围墙外森林失火案中,过火陈某某户果园进行了现场清点、检查,并作出经济损失评估:1、龙眼37株,2775元;2、番石榴17株,323元;3、香蕉13株,26元,以上过火果树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124元。2009年11月10日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对梅溪镇X村“三处围墙外内”发生的火灾面积、树种、蓄积量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火灾地点:位于梅溪镇X村“三处围墙外内”,属于非林地。2、火灾面积和树种:过火面积0.6亩,树种为杂竹6丛、龙眼37株、番石榴17株、香蕉13株。3、经济损失:120元(不包括经济林损失)。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244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烧毁原告陈某某果园的果树、绿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的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向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洪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