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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丙,男,47岁。

被告闫某丁,女,20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乙与闫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送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彩礼现金8800元,2009年农历正月26日,双方婚约解除,原告方催要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9800元及衣物。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没有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汪文闲、王某玉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王某乙与闫某丁订婚后,送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大礼8800元。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对证人汪文闲、王某玉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乙与闫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大礼现金8800元,2009年农历正月26日,双方因故婚约解除,二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闫某丁订婚,订婚后应当加深了解,在平时的交往中增进感情基础,不提倡延续农村习俗给付和收取彩礼,但二原告所送彩礼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双方婚约解除,二被告应将所收取的彩礼依法酌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丙、闫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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