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建设公司)诉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鑫置业公司)、吕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经被告吕某介绍,就位于p河区鑫园小区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建设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小区X栋住宅楼、学校教学楼、商业房共计7万平方米全部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向被告缴纳200万元信誉保证金后5日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信誉保证金自《意向书》签订3个月后以1%月息计算。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给付被告200万元保证金,2006年4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5万元现金,被告收取上述205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后经原告多方查实:p河区鑫园小区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并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除追回47.7万元外,余款被告及吕某采取躲避不见、拒收催款信函等手段躲避原告的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信誉保证金、借款157.6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8日起以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被告吕某辩称:1、被告吕某并没有介绍原告和被告津鑫置业公司借款的这种关系,原告和被告津鑫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吕某无关。吕某在建设工程项目意向书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理应由被告津鑫置业公司承担,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建设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位于洛阳市p河区鑫园小区一、二期工程内的X栋住宅楼、学校教学楼一栋、二层商业房两栋共计7万平方米全部交由乙方承建;乙方在本意向书签订后十日内按楼号单元及面积大小分别向甲方缴纳信誉保证金共计310万元;在乙方信誉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该项目正式施工合同;如在乙方交付信誉保证金后三个月内该工程未能开工,双方约定自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至工程正式开工之日止,甲方须按月息1.0%承担乙方所交信誉保证金利息,不足15日按半个月利息,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给付被告2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津鑫置业公司在收取上述保证金后却未与原告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因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便多次要求返还该保证金,后被告津鑫置业公司返还47.4万元,尚欠152.6万元未返还。庭审中,因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明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建设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原告为了取得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而向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意向书,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津鑫置业应当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因被告津鑫置业公司已向原告返还47.4万元,该款项应从2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扣除,剩余152.6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事实显示,本案名为借款纠纷,实为返还财产纠纷。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因与返还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另诉。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与其损失相比过高,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该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津鑫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15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余风群
人民陪审员吕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