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台球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座。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卞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台球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卞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栋独任审理。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沈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台球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沈某提供人民币(下同)5万元,作为其开办公司的启动资金,如其不能在2008年6月30日前推销原告产品获利润10万元并交付原告,则应退还上述5万元。被告卞某为被告沈某履行合同提供担保。但被告沈某并未履行合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归还预支款5万元,被告卞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某对原告陈述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愿意退还预付款,但认为,其已经退还了其中的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为原告推销了3笔业务,总金额约40万元。由于当时并未保存相关凭据,需要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后另案起诉分配利润。
被告卞某辩称,其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被告沈某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推销某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沈某)将成立“上海某某文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预支给乙方5万元作为乙方公司启动资金;乙方承诺,本协议书签订后,到2008年6月30日之前确保推销某产品获纯利润10万元并全部交归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乙方达不到10万元纯利润指标,乙方退还预支的5万元,原合同解除,另所获纯利润按甲方75%、乙方25%分配;为增加销售透明度,双方商定,对乙方推销的产品,一律由甲方销售部和乙方共同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和买方各持一份,均同等效力;乙方提供担保人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卞某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担保书,承诺:现我卞某作为沈某的担保人,如《推销某产品合作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沈某发生违约行为无力承担时,我将全权负责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2008年1月10日,被告沈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启动资金5万元。
以上事实,为《推销某产品合作协议书》、担保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沈某未能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利润指标,应当退还原告启动资金5万元。被告沈某辩称其已经退还5000元并完成了部分销售业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表示将另案主张上述销售业务利润的分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卞某出具担保书,表示其在沈某发生违约行为无力承担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表明其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沈某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不能完成规定的指标的,即应当将5万元归还原告。而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亦至2008年底止,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台球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5万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卞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栋
书记员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