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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买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至博爱县X镇X路口,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清化镇X村丹xxx撞伤后驾车逃逸,丹xx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2月2日,丹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丹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许xx、丹x、丹xx、丹xx自行和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xx的证言,博爱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买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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