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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曹xx(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1年12月10日夜,携带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陈青集镇X村民王xx家,挖洞入室,盗走王xx家母牛和牛犊各一头,总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杨xx陈述,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张xx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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