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8时许,武陟县X镇X村民董XX(董某某父亲)与牛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董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告诉董某某,牛XX带人到其家闹事,随后,董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往家返,在返回途中,行至蒯村X街时,碰到王XX骑着摩托车载牛XX由西向东行驶,便驾驶三轮车撞向牛XX,致牛合生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牛合生的伤情为轻伤。该事实有牛XX陈述、牛XX等证言、董某某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诉请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4.3万元、误工费0.6万元、护理费1.2万元、营养费0.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26万元、交通费0.2万元、再次手术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1264万元,诉讼中增加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牛XX扶养费4200元,共计要求赔偿16.1864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2、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11张(其中牛XX6张,收费清单1张,王XX4张);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4、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收费票据2张;5、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7、马保金白条1张;8、牛XX及其子牛XX《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主观伤害牛XX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父亲董XX邻居牛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董某某得知情况后,在驾驶机动三轮车返回家行至本村X街时,看见王XX骑摩托车载牛XX面由西向东行驶,便驾驶三轮车迎面撞向牛XX乘坐的摩托车,致牛XX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和焦作市公安局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牛XX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x.25元,另于2009年9月22日花治疗费120元。2010年3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牛XX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智力障碍为六级伤残;下颌骨髁状突骨折致张口中度困难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牛XX花检查、鉴定费1820元。牛XX之子牛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牛合XX理人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5日早上,我开三轮车从修武县X乡X村拉电硪往蒯村家里返,当走到郇封乡X村时,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你赶紧来家吧!”我想肯定是和牛XX家发生啥事了,因为我们两家为庄基问题一直不对劲。当我开三轮车顺俺村X路从东往西走到俺村董XX猪场门口时看见王XX骑一辆摩托车带牛合生自西向东迎面过来了,我就开三轮车靠路南边逼他们停车,三轮车就和他们的摩托车撞到一起了。
2、被害人牛XX陈述,2008年11月15日7点多,和我东邻居董XX(又名董XX)吵架、麻架后,我让我侄子王XX骑摩托车带我去派出所报案,俺俩人骑摩托车走到俺村X街十字口东边八十米左右时,见董XX大儿子董某某开了一辆三轮车由东向西和我们迎面开来,我们骑摩托车往右拐,董某某开三轮车也朝我们开过来,我们骑摩托一直跑到路的最南边,最后“咚”的一声,把我从摩托车上撞到路边的麦地里,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就到医院了。
3、王XX证言证明,那天我姑父牛XX让我带他去派出所报案,我们到蒯村X路口往东走,看见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往西来,我赶紧靠南边走,三轮车到我跟前斜着朝我撞来,一下撞在我的摩托车上,把我和俺姑父撞到路南的麦地里了,摩托车倒在了水泥路上。
4、董XX证言证明,牛XX认为俺的邻街屋盖过了地方,那天8点多我们两家发生纠纷后,王XX骑摩托车带着牛合生跑走了。我哥董某某到家后说他开车回家时,王XX和牛XX骑摩托车碰他三轮车上了。
5、王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中午,我丈夫牛XX和董XX两家宅基一事吵架,后相互扔砖头。后来我丈夫说去报案,俺侄儿王XX着我丈夫骑摩托车走了。十几分钟后,我见到王XX,王XX说他和他姑父牛XX被东邻居董某某开车故意撞伤了。我到俺村X街东头,见我丈夫牛XX在路南麦地里躺着。
6、牛XX证言证明,那天大约8点左右,听到车相撞的声音,我出来后董某某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从俺门口过来往西走了。我往东边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X路上躺着,有一个年轻孩在路南边坐着,牛XX在麦地里躺着,牛XX嘴、下巴都是血,腿上也有血。
7、董XX证言证明,事情发生后我去现场看了,见路南边有一辆摩托车躺在地上,见牛XX在路南边麦地里躺,我问牛XX咋回事,牛XX说是董XX家人撞的。
8、董XX证言证明,听见有人吆喝后到现场,见一辆摩托车在水泥路南边躺着,牛XX侄儿在路南边,手上有血,牛XX在路南地里躺着,呻吟着。
9、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牛合生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牛合生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下颌骨骨折为轻伤,左胫腓骨骨折为轻伤。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证实,牛XX损伤致伤物为钝器类。牛XX外伤后下颌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伴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牛XX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10、牛XX伤情照片。
11、现场照片。
12、牛XX提供的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实牛XX住院期间陪护1人;提供的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实其住院花费x.25元;提供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实花医院费120元;提供的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其为鉴定伤残等级花检查费、鉴定费1820元;提供的牛XX及其子牛XX《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实牛钢钢出生于X年X月X日;提供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牛合生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智力障碍为六级伤残;下颌骨髁状突骨折致张口中度困难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牛XX乘坐的摩托车致牛XX轻伤(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击牛XX乘坐的摩托车致牛合生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董某某主观伤害牛合生的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牛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牛XX: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6308.43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折合为13.17元/日,自受伤之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计479日,即13.17元/日×479日);3、护理费6308.43元(13.17元/日×479日);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自2008年11月15日住院起至2009年2月10日出院止计86日,即10元/日×86日);6、必要的营养费860元(10元/日×86日);7、残疾赔偿金x.67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以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53%);8、被扶养人牛XX生活费6285.61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7年,即3388.47元/年×7年×53%÷2);9、鉴定检查费1820元;以上九项总计x.39元。牛合生要求赔偿再次手术费1万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合生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