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吴某在2005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为生活曲折,双方没有好好了解,婚后吴某很懒散,不劳动,怀孕后又流产了,不能生育。综上所述,我和吴某彻底没有感情了,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身体现在有病,离婚是他提出的,我要求他赔偿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近几年俩人有时为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村民张春华、刘某友、刘某彦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
份证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视其难以和好同意离婚,应予准允。鉴于被告暂时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生活帮助款8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