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财产。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同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冷淡。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苏某某给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等4.6万元;
三、原告苏某某的个人财产中,衣物用品归其本人所有;其余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炕箱1个、被子2条、毛毯2条等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各负担50元。
以上二、三项于2010年10月13日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