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阿X),男,20岁。2009年6月16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绰号孬X),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牛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郑州市X区X街粤海酒店门口以50元一粒麻古、500元一包冰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某14粒麻古、一包冰毒,后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又以60元一粒麻古、600元一包冰毒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杨××,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32克、1.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牛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牛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唐某、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