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王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李某一审起诉称: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肥猫麻辣香锅交道口店合伙合同》,合同签订后,各合伙人分别缴纳了出资。原告作为合伙负责人,根据合伙协议的授权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等,合伙关系解除时,合伙债务原告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清偿。根据合伙协议关于某务承担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债务,然二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合伙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王某、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二人以刘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合同履行地亦为北京市X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王某、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王某、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的合伙经营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某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因此被告住所地亦为北京市X区;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东城区X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有利于某院查明事实,减少当事人及法院调查取证成本。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原告李某至海淀区法院提起对王某、刘某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某、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王某、刘某各负担七十元(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