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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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2000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元月减刑释放。2010年4月1日因本案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湘州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某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在古丈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为了满足自己对枪的嗜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某枪支,情节严重,应以非法买某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借用、保管他人的不法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同时私藏军用子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董某非法买某枪支犯罪证据不足,董某不构成累犯。董某配合公安人员抓周强华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某枪支

1997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董某自行伪造购枪证明,从自治州公安局大门旁边的一家保安器材店以每支三千元的价格购买某三只单管猎枪和两支五连发猎枪,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带着该五支猎枪与他人在重庆市酉阳县境内打猎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李溪派出所依法收缴。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从贵州省松桃县X镇一个外号“X”式手枪。

2003年,被告人董某通过花垣县X镇吴成金(真实身份不详)介绍从一个吉首乾州人(真实身份不详)手中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某一支五连发猎枪。购得该枪后,董某将该枪存放在家中,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该支五连发猎枪。

2008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接到邱一(已判决)电话,邱一称自己有五连发猎枪要卖,问董某有没有兴趣买。董某讲看了枪再谈。之后,董某开车(湘x,白色猎豹车)到花垣县联胜宾馆停车场,邱一用旅行袋装了两支五连发猎枪上了董某的车,两人在花垣县城北边城高级中学附近试了枪。最后董某以每支三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某两支五连发猎枪。一个星期之后,被告人董某再次以每支三万八千元的价格从邱一手中购买某两支五连发猎枪。

2008年7、8月份,蒋生伟(已判决)在花垣县找到被告人董某,问董某是否有兴趣购买某支五连发猎枪。董某看枪后,因与蒋生伟就枪支价格发生分歧而未完成交易。第二天,蒋生伟在电话中与董某商定成交价为四万八千元,随即将该枪带到花垣县城北摩托车俱乐部卖给董某,董某当场付给蒋生伟购枪款四万八千元。董某分别从邱一、蒋生伟手中购得上述五支猎枪后,于2009年3月份将其中的两支五连发猎枪借给花垣县X村龙胜高(另案处理)打猎,2009年3月18日,该两支五连发猎枪被花垣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依法收缴。2010年3月的一天,董某将另外的两支五连发猎枪与孙洪江存放在其家中的猎枪中的一支转移至吉首的邓刚(另案处理)家中收藏。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该两支五连发猎枪的下落,2010年4月23日,自治州公安局民警在邓刚家中依法收缴了该三支猎枪。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再次根据犯罪嫌疑人董某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该五支猎枪中剩下的一支。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上网在“中国打猎论坛”认识了湖北恩施人“黄哥”(真实身份不详),在与“黄哥”交谈中,被告人董某表示自己想购买某支AK47半自动步枪。“黄哥”称自己有,并开价五万元。2008年冬天,被告人董某到湖北恩施市施州大道旁的一家宾馆内以五万元的价格从“黄哥”手中购得AK47半自动步枪一支。尔后,董某将该枪长期藏于家中。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该支AK47半自动步枪。

2009年初,被告人董某从广西省桂林市的“小黄”(真实身份不详)手中以每支两万五千元的价格购买某两只带弹夹的半自动猎枪,尔后藏于家中。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该两只带弹夹的半自动猎枪。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2004年,秀山县X镇的孙红江(已死亡)在花垣县帮矿山老板“摆场合”后,经过花垣县X镇时,将六支五连发猎枪存放在被告人董某家中。2010年3月的一天,董某将其中的一支五连发猎枪与从邱一、蒋生伟处购买某五支猎枪中的两支存放在吉首的邓刚家中。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该支五连发猎枪的下落,2010年4月23日,自治州公安局民警在邓刚家中依法收缴了该支五连发猎枪。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另外五支五连发猎枪。

2005年,被告人董某将四川“满师傅”(真实身份不详)自制的两支火枪长期收藏于家中。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该两支火枪。

2005年,被告人董某从保靖县的彭某(已被枪毙)手中借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六、四”式手枪子弹70余发。因董某的车友王凯(另案处理)曾向董某表示想要一支枪玩耍,2009年底的一天,董某和王凯在吉首与花垣之间的“佳民”摩托车赛车场玩摩托车之后,王凯准备骑车回吉首时,董某趁其他人不在身旁,从腰间取出该支仿“6.4”式手枪和几发子弹送给了王凯,王凯获得该枪后长期非法持有。201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依法从王凯家中的米缸内收缴了该支仿“6.4”式手枪及九发子弹。

2008年,陶宏明(另案处理)将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借给了花垣的“杨某”(身份不详),“杨某”在一次打猎后将该枪存放在被告人董某家中,董某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10年3月,陶宏明从董某处取回该枪,后将该枪放在吉首市X镇的汪天赐家中。该枪于2010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收缴。

2008年,被告人董某因购得AK47半自动步枪后需要子弹,便打电话问陶宏明有没有“7.62”型步枪子弹,陶宏明称有子弹,并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次送给被告人董某“7.62”型步枪子弹300余发(第一次200余发,第二次100余发)。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董某非法获取的各类子弹1412发。经鉴定,计猎枪弹941发,军用子弹327发,运动子弹144发。

2008年底,花垣镇X镇找董某去打猎,董某称自己没有时间,彭某平便要求将其带来的三支单管猎枪先寄放在董某家。董某同意,将彭某平的三支枪收藏于自己家中,长期非法持有。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该三支单管猎枪。

2009年,被告人董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找王志龙(已死亡),从其手中借得一支小口径步枪及一支“五、三”式步枪,尔后一直非法持有。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董某的交待在花垣县X镇依法收缴了该两支步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供述:(1)1997年,我自己伪造花垣县X镇派出所的购一支猎枪的证明到吉首市州公安局旁的一家卖猎枪及子弹的商店里一次性购买某五支猎枪(二支五连发,三支单发),3000元左右每支。(2)我于1999年下半年,在“大胡子”手中购买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当时花了七百元钱。我当时买某是在贵州省松桃县X镇。(3)大概2003年左右,我在花垣的一个叫吴成金的朋友和我讲,他在吉首有个朋友,手上有一支五连发猎枪,要两万多卖,问我要不要。没过多久,在花垣县X区边城高级中学门口和乾州人见面,付了两万元现金把枪买某。(4)我从邱一手中分两次一共买某四支枪,都是在2008年6月份在他手上买某。第一次是邱一打电话让我到花垣联胜宾馆门口接他。我开着白色猎豹车到了门口,他从宾馆出来手里提着一个旅行袋。上车后,我俩开车到花垣城北边城高级中学附近试一下枪。我觉得还可以,就以3.8万每支的价格买某两支五连发猎枪,我给了他7.6万元现金。过了一个星期,他又打电话给我,讲又有枪。我开车到联胜宾馆接他。我俩又到上次试枪的地方。试了以后,又以3.8万元每支的价格买某二支五连发猎枪,同样付了他7.6万元现金。(5)2008年7、8月份的时候,蒋力军打电话给我讲要卖支五连发猎枪。我和他在花垣“一都”宾馆见面看货。他讲要5万元,我嫌贵了。当天没有成交。第二天早上他又打电话给我,讲可以少点,最后以4.8万元还是4.2万元成交。(6)AK47军用枪是2008年我上网,在“中国打猎论坛”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沉思”的网友。交谈中,我表达了自己最想要一把“AK”冲锋枪,对方讲他有。我当时不信,后来他给我看视频,我才相信,我问他要,他讲5万元卖给我。记得是在2008年冬天的时候,我们约在恩施施州大道旁的一家宾馆交易。他在宾馆内开了房,进房后,我看到货,给了他5万元现金,另外还有一弹夹子弹(一夹有30发)。拿枪后,心里高兴,就马上拿枪回到了花垣。回后子弹被我打完了。(7)在2009年五、六月份,我在“打猎论坛”认识了一个姓黄的网友,是广西桂林人,以2.5万元每枝向他买某两枝打弹夹的猎枪。(8)孙洪江(已死亡)在2004年时,他帮花垣矿老板全天成到龙潭镇洞里矿山“摆场合”出事,当天跑路,经过团结时,就把6枝五连发猎枪放在我家里。我记得每枝枪里有2、3颗子弹,有的没有子弹。(9)04年,05年的时候,有一个姓满的师傅(打矿的人),四川人,帮我做工。在我的要求下,就帮我造了两支火枪。(10)大约在2004年到2005年时间,我找彭某借枪,他借了我一把仿“六四”手枪,有2盒仿“六四”子弹,一盒多“五四”子弹,到2006年左右他因杀人被抓,枪弹都在我家里。(11)2008年的时候,我与花垣团结镇的杨某(具体姓名不详)一起打猎后,杨某将那支五连发猎枪放在我家,他告诉我枪是陶宏明的。后该枪一直被我保管在家中。(12)到了2008年冬天,打电话问陶宏明有没有“7.62”型步枪子弹陶宏明讲有。过不久,他来花垣县X路,我等在路边,他给了我大概300多发子弹,是用装子弹的白铁皮盒装的,有半铁皮盒。因为玩得好,所以也没有给他钱。(13)2008年下半年,花垣街上瓦场坪的彭某平邀我去打猎,我当时回答他没有空。他就要将三根单管猎枪放在我家里,我同意了。枪就放在我家里了。(14)2009年,我到张家界找一个搞园林的工程人黄秋借给我一支小口径步枪,另外一支步枪的口径大一些。(15)2010年3月29日,我有一个凤凰县的朋友叫周强华,他在网上给我留言,讲他手上有2支16毫米的猎枪。我询问了他基本情况。初步谈好每支x元的价格后。他讲银行卡号发给我。我担心枪支实况可能跟图片不相符合。想自己到凤凰去看枪。3月31日,我开车到凤凰,直接在也景宾馆开房睡了一晚上。第二天还没有来得及联系周强华就被你们公安局抓了。

2、蒋生伟的证言证明:2008年7、8月份,我给董某打电话要他到一都宾馆我开的房间来看一支梭筒,看好后,我讲要五万,董某就讲贵了。当时价格没有讲好。第二天,经过讨价还价,董某最终以x元成交。

3、邱一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的时候,谢志坚给我电话,叫我帮她联系人来他那买某枪。我就赶到了花垣县联胜宾馆。第2天我打电话给董某,讲我这里有枪,问他要不要。董某就讲过来看一下。不一会董某到了宾馆楼下。我将两支枪带到楼下,然后和董某一起驾驶猎豹车到城郊僻静处试枪。试后董某觉得还可以,就以每支3.8万元买某了这了这两支枪。是五连发的短猎枪。

4、谢志坚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邱一打电话联系董某,将他朋友有一支猎枪要卖,之后要我接电话。我和董某讲有枪要卖,是梭筒,要他过来看看。他不一会就开一台白色猎豹车到了联胜宾馆停车场。我和邱一就拿着枪上了董某的车,董某拿了枪之后,让我在宾馆等。之后开车和邱一一起试枪去了。又过了二十几分钟,邱一就拿了7.6万元现金给我。

5、邓刚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董某拿了一包东西到我家,讲要在我家存一下。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三支猎枪。我当时有点害怕,董某说就在我家放几天。我就答应了。

6、刘恩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只知道我丈夫董某爱玩枪,但他是否有枪我不知道。只是后来你们公安机关找到我家告知我董某的事,让我和董某通电话我才知道董某手上有枪。

7、董某斌的证言证明:我主动配合你们将我儿董某的19支大大小小的枪支追回来。以前我不知道他有这些枪。直到把枪拿回来我才知道。

8、李范珍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9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家门口碰到董某,他讲在我家存放一点东西。他放在家里怕小孩子碰到。我讲没问题,放在什么地方都无所谓。到了当天晚上,我在家中二楼休息,楼下的大门没有锁,董某就自己进房把东西放在我家地下仓库。第二天我下去看的时候,他把盖板都盖好了。我也就没有下去看。2010年清明节前几天晚上,我从外面回来碰到胡兵,他站在一辆小车旁,他讲,五姨,我把东西拿走了,你把门关一下。我当时不知道他拿走了什么东西,回家后一看仓库盖板被移开了,我就知道他拿走了董某放在我家的东西。因为胡兵是跟着董某做事的,而且胡兵也没有在我家放过东西。

9、王凯的证言证明:我曾经开玩笑地和董某说,弄把枪给我玩玩。2009年年底一天,在“佳明”赛车场玩车后,董某趁人不注意,给了我一把仿“六四”手枪和几颗子弹。2010年4月10日,我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我家收缴了该枪。

10、陶宏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我把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借给了花垣县X镇的杨某,后来杨某说把枪借给了董某。大约在2010年的三月初,我从董某手中取回了该枪。给子弹第一次大约在2008年底前后,董某打电话要我给他步枪子弹,当时我答应了。大约一个月后,我取了二百多发子弹在吉首某地把子弹交给了董某。第二次是在2009年底,董某又打电话要子弹,我让他自己来取。我这次用塑料袋包了100多颗子弹,在吉首市区给了他。

11、有涉案枪支、弹药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和弹药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12、有花垣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酉阳县公安局李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案登记在卷证明。

13、有孙红江、王志龙死亡证明、彭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死刑命令以及董某对王志龙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14、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

15、有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董某释放证明书在卷。

16、有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资料及认罪悔罪书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为国家管制物品,为了满足个人对枪支的嗜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某枪支15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借用、保管他人不法枪支,非法持有枪支15支,情节严重,同时私藏军用子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1421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因犯非法买某、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元月释放,又在2003年之后非法买某、持有大量枪支,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董某非法买某枪支证据不足,董某不构成累犯。经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买某枪支被抓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买某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其交待收缴了涉案枪支、弹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供述,有涉案枪支和弹药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和弹药的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此,其辩称“董某非法买某枪支证据不足,不构成累犯”的辩护理由与案件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周华强,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经过周密侦查,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侦察获悉董某在凤凰县与周强华欲进行非法买某枪支交易。2010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董某与周强华联系非法买某枪支过程中分别将董某与周强华抓获。因此,公安人员不是根据董某的交待而抓获周强华,其辩称“董某配合公安人员抓周强华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董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董某归案后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买某枪支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非法买某枪支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其辩称“董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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